王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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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XX公司、吴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翠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0108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应按照七级伤残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1142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此前受伤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现有残疾的赔偿费用,显然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的发生原内:由于被上诉人眼睛此次受伤之前就已经患有疾病,存在残疾,此次受伤至多只能是加重,并非单纯的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七级伤残,即便构成工伤,也应在赔偿费用中减除此前存在的残疾等级。故此,上诉人在仲裁时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评定之前的残疾等级,但是仲裁庭在当庭被上诉人确认眼睛曾经存在疾病及治疗的情况下,未能调取相关证据,直接按照七级伤残裁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为此特向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与判决结论自相矛盾。鉴定书中构成7级伤残包含的伤残情况为:左眼球破裂术后晶体缺如,左眼角膜移植术后角膜排斥状态、矫正视力:右眼1.0,左眼光感。从以上查明可以得知,7级伤残构成部分明确包含了此前外伤进行的左眼角膜移植术,角膜排斥状态明显非此次外伤所致,左眼光感也同样为角膜排斥状态导致视神经萎缩,视力极为低下,此次外伤列为残疾内容的只有左眼球破裂术后晶体缺如一项,单纯此项是否也构成7级伤残,一审法院显然未予以查明。3、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此前受伤的病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显然将该责任加之于上诉人处,显然有违证据规则。仲裁时,被上诉人的父亲亲口承认,本案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左眼受伤,两次手术;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开庭时均提供了被上诉人此次手术的病历,病历中写明患者自述10年前因眼外伤行角膜移植术,一审法院在查明部分对此也予以了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声称是在邢台的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开具调查令,经我方调查,河北省眼科医院无被上诉人住院及手术记录,显然被上诉人在撤谎,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证据,拒不提供,编造在邢台眼科医院手术。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本案经过仲裁和一审法院两次审判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认定为七级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鉴定结果。二、答辩人眼睛失明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造成的。答辩人眼睛小时候收过伤,但是已经医治好了,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去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答辩人早就考取了驾驶证,如果眼睛视力有问题,不可能取得驾驶证,上诉人也不可能录用视力有问题的员工。三、证明答辩人眼睛不构成七级工伤的证明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法律也规定不能加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石家庄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按照七级伤残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911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XX于2015年7月23日到原告XX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期间原告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6日,吴XX在搬运石材时摔倒,导致左眼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角膜移植术后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人工晶体异位左眼视神经萎缩鼻骨骨折。2017年6月2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石劳鉴2017年010XXXX02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术后晶体缺如,左眼角膜移植术后角膜排斥状态;矫正视力:右眼1.0,左眼光感,鉴定结论:七级伤残。被告吴XX于13岁时与他人玩耍不慎左眼受伤,到医院进行白内障手术,后于10年前进行左眼角膜移植手术。原告主张被告之前眼睛已构成残疾,本次工伤赔偿应扣除此前存在的残疾等级。被告主张其之前的外伤手术后不影响视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吴XX在河北眼科医院的治疗病历,但未在该医院查询到吴XX的住院记录。2014年1月1日,河北省工伤实现省级统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上年度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标准。2015年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元。2017年9月5日,吴XX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停薪留职期间的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54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30元。仲裁委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7)第199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吴XX住院伙食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XX因工伤致残,原告XX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其主张每月36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照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月工资261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930元(2610元*13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113542元。同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3670元。因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本次工伤赔偿应扣除被告此前存在的残疾等级,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本次受伤前眼睛已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就其他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二、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至本案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受伤前被上诉人吴XX的眼睛已经构成伤残,亦为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受伤对之前的伤情是否存在影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在收到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后,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亦未在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综合以上事实,因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并未为被上诉人吴XX缴纳工伤保险,原审判令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5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翠玲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成员。现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