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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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翠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上诉人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上诉请求:一、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2民初225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具体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争执起因是被上诉人毕XX伙同其丈夫殴打上诉人的母亲引起,被诉人先动手挑衅,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常XX和毕XX将被上诉人70多岁的母亲李XX打伤,李XX多次要求元氏县公安局做伤情鉴定,元氏县公安局都不予理会。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没有动手的王XX行政拘留。因此,上诉人才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将一直保留追究元氏县公安局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将上诉人王XX列为共同赔偿人是错误的。
误工费的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法院判决误工费的证据应该是毕XX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这些都提供完整才能证明毕XX确实从事餐饮业的工作,一审法院仅凭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就推断毕XX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是没有经过事实调查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护理费不应该产生,因为毕XX只是轻微伤,完全能够生活自理,实际上根本都没必要住院。而且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例资料了医生没有开过“需要护理”的任何证明。所以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用也没有任何的依据。交通费法院酌定的数额太高,因为毕XX住院根本不需要产生交通费。在被上诉人毕XX没有提供任何票据的情况下酌定的数额不符合常理。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利。
毕XX辩称,王XX、王XX在2017年11月6日将我打伤,有公安机关对他们的处罚决定。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王XX、王XX上诉,维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民初225号判决。
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7时许,在元氏县马村XX,王XX因摆摊卖饭与隔壁摊位的常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毕XX上前拉架时被王XX、王XX打伤。原告毕XX的伤情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毕XX受伤后,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8天,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1日在元氏县医院住院7天,共住院治疗15天,2018年1月26日元氏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定期复查,休息俩月。庭审结束后,被告王XX、王XX于2018年2月8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受理了二被告的行政复议,2018年5月24日元氏县人民法院收到了原、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元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元氏县公安局元公(马村)行罚决字(2017)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公(马村)行罚决字(2017)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公(马村)行鉴通字(2017)第00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元公(马村)行鉴通字(2017)第00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公复决字(2018)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公复决字(2018)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元氏县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毕XX的损失有,1、医药费7621.3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主张按餐饮服务业计算,提交了原告工作餐厅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予以认可按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34629元÷365天X75=612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日98元计算15天,共计1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X100元=150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表明需要加强加强营养,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701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各项经济损失17016.35元。二、驳回原告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XX、王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6日7时许,在元氏县马村XX,上诉人王XX因摆摊卖饭与隔壁摊位的常X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上诉人毕XX上前拉架时被上诉人王XX、王XX打伤。该事实有元氏县公安局元公(马村)行罚决字(2017)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公(马村)行罚决字(2017)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石公复决字(2018)2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公复决字(2018)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王XX上诉其不应当列为共同赔偿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计赔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两次住院15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翠玲律师,河北省律师协会成员。现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8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