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8日 1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成功案例
作者:李鹏律师 时间:2017年8月
律师小结:此案被告为行政机关,实践中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总会举步维艰,本案进过数次诉讼,在本代理人的努力下均取得成功,切实维护了村民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守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书文,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彭永,该组组长。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封县工商局)因与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楼村委)、开封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袁楼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袁楼村民一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陈北东、杨长勇,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袁楼村民一组负责人彭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县工商局赔偿由于未在约定土地上建市场,给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每年支付给可得利益5万元。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楼村委与开封县工商局于1991年11月19日签订《县城综合贸易市场效益分配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县政府批准修建县城综合贸易市场,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征地54.7亩,土地位于青年路以东、环卫路以南,袁楼一组以北、工商局家属院以西,征地后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若干年后如不搞集贸市场改变使用性质,群众得不到应得利益,土地所有权归袁楼村委一组所有,土地协议工商局必须盖章。”合同第四条约定“考虑群众实际困难,经县政府同意,在市场投入使用后,在摊位费、租赁费的总收入中按5%提给袁楼村委使用,剩余部分再按50%给袁楼一组使用,每季度分配一次,袁楼一组可派人协助收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27日作出豫土征(1991)394号文件,批复“同意开封县工商局城关镇工商所在开封县环城路南侧征用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委会第一村民组耕地49.54亩,非耕地5亩,共征土地54.54亩(含城市规划道路用地14.58亩)作为开封县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后来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从开封县工商局分离出来,开封县工商局将征地中35.543亩交付给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管理和使用。扣除城市规划道路用地14.58亩,下余4.417亩开封县工商局既没有归还,也没有建市场。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所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按调解协议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用地35.543亩每年给付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190000元,每年每亩为5345.64元,开封县工商局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6日划归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龙园区管理。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与开封县工商局之间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开封县工商局经开封县人民政府同意,征用袁楼村民一组的土地建市场并进行效益分配。现开封县工商局仅将部分土地用于建市场,扣除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下余4.417亩既未建市场,又未退还,违反了双方之间的效益分配合同,给袁楼村委和袁楼村民一组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应按该院(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确定的金额比例即每亩每年5345.64元计算,自2007年来三年的损失为5345.64元×3年×4.417亩=70835.04元。自2010年起每年为5345.64元×4.417亩=23611.68元,应当给付袁楼村委和袁楼村民一组。对于袁楼村委和袁楼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开封县工商局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10年9月2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开封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利益损失70835.04元;二、开封县工商局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利益23611.68元;三、驳回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袁楼村委和袁楼村民一组承担2739元,开封县工商局承担2161元。
开封县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开封县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2、(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6月1日送达之后至今,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开封县工商局的权利和义务已于2002年由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继,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追加李文合为第三人,以查清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袁楼村民一组答辩称,1、开封县(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只对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35.543亩土地做出了处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开封县工商局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3、开封县工商局侵犯袁楼村委和袁楼村民一组的权利,其诉讼主体地位适格;4、本案的当事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本案无关;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楼村委答辩意见同袁楼村民一组。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开封县工商局在1991年征用袁楼村委及袁楼村民一组的54.54亩土地,其中没有用于建市场的土地面积为1892.86平米,即2.84亩,即为现在兴隆宾馆所占用的土地。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以及开封县工商局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4年7月29日,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县工商局、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履行市场效益分配合同,从市场摊位费、租赁费收入中支付费用。2、该案中,袁楼村委与袁楼村民一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开封县工商局)不经原告(袁楼村委)同意单方面批准兴隆建筑公司的市场东侧建‘兴隆宾馆’及搞商品房开发的违约行为,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5万元。”3、该案一审过程中,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对前述判令开封县工商局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撤诉。4、该案经开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由开封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每年从祥符市场摊费、租赁费中支付给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190000元,于每年12月25日以前付清。5、本案一、二审判决中,错误引用(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为(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一、袁楼村委与袁楼村民一组有权要求开封县工商局支付本案所涉土地收益。关于本案是否重复立案的问题,开封县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与开封县工商局共建农贸市场的收益分配纠纷,也即是各方在合伙期间营业利益的分配问题。而在本案中,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封县工商局就擅自变更合同,将部分征地用作它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两个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诉讼请求并不重叠,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开封县工商局主张涉案土地系县政府划给他人使用,该局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开封县工商局所作辩解事由,并不影响该局应就涉案土地未建市场,向袁楼村委与袁楼村民一组赔偿损失。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开封县工商局支付金钱补偿部分基本适当。首先,关于未用于建市场的土地面积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为2.84亩,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标准,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损失的标准,系参照另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商定的租金支付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适当平衡的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