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2日 7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磊、赵夏珊,被告刘某某、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轮式自行机械车在线××区××启封故园南××处由南向东倒车,此时,案外人侯德林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王某)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案外人侯德林为了躲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突然驶入车道的车辆,导致其自己所骑的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搭载人即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伤,多发外伤等。开封市祥符区公安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车主为被告赵**。被告刘某某属于无证驾驶,经查被告赵**未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赵**辩称,1、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不能证明王某所受伤害与刘某某、赵**有因果关系。2、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内快速行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3、刘某某在施工区域内正常工作,并未进入机动车道,现场有相关人员看守,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此事故中刘某某、赵**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8时30分许,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轮式自行机械车在线××区××启封故园南××处由南向东倒车,此时,侯德林骑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王某)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侧翻,造成王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变动,现场无监控,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前臂皮肤脱套伤,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外伤、慢性支气管炎。王某支出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共计49313.06元。
另查明,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系赵**雇佣的司机。本案案涉轮式自行机械车车主为赵**,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对导致王某受伤的原因却陈述不一致,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的结果与刘某某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地位于道路施工路段,侯德林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当减速慢行并时刻注意道路两旁的情况,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发生车辆侧翻导致王某受伤,应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施工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情况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系导致王某受伤的诱因之一,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案情考虑,侯德林应承担60%的责任,刘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刘某某系赵**雇佣的司机,且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故应由赵**负责赔偿。王某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却有劳动收入,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的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3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营养费700(35天×20元)、护理费3790元(39522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700(35天×20元),以上共计56253.06元。赵**应赔偿王某22501.22元(56253.0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2501.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98元,被告赵**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