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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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初字第00595号 原告祝某X,男,2010年6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AX,男,1982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A,兰考县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2年11月13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X与被告B、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信达财险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豫G723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公路谷五板东张分支4号杆处时,将路面行人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XX医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又转院至兰考县XX医院治疗49天,后为了取出内固定,又在兰考县XX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1408.07元,期间,被告A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A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8.07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护理费11860.2元[(110.7元/天+69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2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0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自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我赔偿时应予扣减,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XX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工资证明不完整,没有用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交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A的亲属关系,请求法庭对原告与A的关系进行核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豫G7235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公路谷五板东张分支4号杆处时,将路面行人原告碰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XX医院住院治疗4天,随后又转院至兰考县XX医院治疗49天;后为了取出内固定,又在兰考县XX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并治疗13天,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1408.07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被告A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6日15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15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其父母A、B在兰考县XX公司务工,原告受伤前A在务工单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7元,黄秋芳日平均工资69元;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XX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父母A、黄秋芳予以陪护,其他住院期间为其母亲一人护理,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408.07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护理费9978.3元[(110.7元/天+69元/天)×49天+(69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80,840.77元, 上述事实有兰公交认字(2015)第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被告A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XX作出的兰公交(2015)第3-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豫G7235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被告A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其应在保险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兰考县XX医院住院的49天遵照医嘱需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时间按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原告受伤前其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从业和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折抵,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48.07元中的10000元,在伤 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042.7元,以上共66042.7元; 二、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祝某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4048.07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4798.07元的80%即11838.46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8161.54元); 三、驳回原告A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A承担1992元,原告承担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D
李鹏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开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现供职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