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11号 原告A,男,1990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A、B,兰考县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93年12月20日生, 被告A,女,1982年7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5228908-9,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被告C、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C、被告D、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兰考县城中原路新源XX行走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豫GKQ486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7500元,其余的赔偿被告拒赔,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885.10元、误工费26140.8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6827.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我是司机,该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A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7时03分,被告A驾驶豫GKQ48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城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城中XX新源机械厂北5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A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A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兰考县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作并脑内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右肺挫伤、右侧第2-6肋骨骨折,3、头面部及腰部多处擦伤,4、左中切牙部分缺损、下唇粘膜裂伤,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39224.1元,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00元,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开封XX(2014)精鉴字第170号精神障碍及精神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A目前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A目前为IX级精神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661元,原告A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GKQ48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豫GKQ4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豫GKQ4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县XX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A的损失,被告A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A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KQ48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A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阳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实际车主被告A承担,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9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原告方虽提供了护理人A的收入证明,但其务工不到一年,不能认定固定收入,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护理计算,1人护理)、误工费14004.14元(209天×24457元/年÷365天=14004.14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清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务工不到一年,不能认定固定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实际误工天数为209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时检查费66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显示时间、用途且票据连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车损1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551.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9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2824.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14004.1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366.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车损费14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白志花支付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2824.1元、鉴定检查费661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35785.1元,经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阳74766.29元,被告A支付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35785.1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照相费应纳入车辆评估费中,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计款74766.29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35785.1元; 三、驳回原告A对被告D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A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相应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357元,由被告A负担3032元,原告A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献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卜家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