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男,2006年1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A,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A,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A,兰考县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法定代理人B、C及委托代理人D,被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7月15日10时35分许,被告A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692RO小型客车行驶到兰考县建设路星威小区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A骑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乘坐三轮车人A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XX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医疗费11119.36元,经医生诊断:额部头皮挫伤;右挠骨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XX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要求被告A赔偿医疗费11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392元、护理费25752元、三轮车停车、吊拖费35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损失400元、复印打字费100元,以上共计43093.36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项目不明,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过高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80%;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疗费11059.36元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商业险要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0时35分,被告A驾驶豫A692RO小型客车行驶到兰考县建设路星威小区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A骑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A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XX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医疗费11119.36元,经医生诊断:额部头皮挫伤;右挠骨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XX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任,在原告A住院治疗期间,被告A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59.36元,2013年1月00日,兰考县XX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A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肇事车辆豫A692RO小型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241021000001949和PDAI20124102T000001954,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1日24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24时止, 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1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营养费1160元(10元/天×116天)、护理费17086.08元(73.69元/天×116天×2人)、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32945.44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兰考县XX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2]第13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692RO小型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A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为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692RO小型客车还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A和其母B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但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有明显的改动,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故其护理费可按照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897元/年计算,原告系仅6周岁的儿童,其非事故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对该电动三轮车不享有权益,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电动三轮车停车、吊拖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759.36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17086.08元,以上共计27086.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59.36元的80%为4607.49元; 三、被告赵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00元的80%为80元;(被告赵学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056.36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双方结算后相应返还);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D(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