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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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县XX与开封XX、开封XX第一村民小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鹏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县XX与开封XX、开封XX第一村民小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XX, 负责人:A,该组组长, 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XX(以下简称开封县工商局)因与开封XX黄龙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楼村委)、开封XX黄龙X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袁楼村民一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A、B,XX、袁楼村民一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袁楼村民一组负责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XX、袁楼村民一组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县工商局赔偿由于未在约定土地上建市场,给XX、袁楼村民一组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每年支付给可得利益5万元,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楼村委与开封县工商局于1991年11月19日签订《县城综合贸易市场效益分配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县政府批准修建县城综合贸易市场,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征地54.7亩,土地位于青年路以东、环卫路以南,XX一组以北、工商局家属院以西,征地后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若干年后如不搞集贸市场改变使用性质,群众得不到应得利益,土地所有权归袁楼村委一组所有,土地协议工商局必须盖章,”合同第四条约定“考虑群众实际困难,经县政府同意,在市场投入使用后,在摊位费、租赁费的总收入中按5%提给袁楼村委使用,剩余部分再按50%给A一组使用,每季度分配一次,A一组可派人协助收费,”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2月27日作出豫土征(1991)394号文件,批复“同意开封县工商局城关镇工商所在开封县环城路南XX征用开封县城关镇袁楼村委会第一村民组耕地49.54亩,非耕地5亩,共征土地54.54亩(含城市规划道路用地14.58亩)作为开封县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后来开封县XX从开封县工商局分离出来,开封县工商局将征地中35.543亩交付给开封县XX管理和使用,扣除城市规划道路用地14.58亩,下余4.417亩开封县工商局既没有归还,也没有建市场,XX、袁楼村民一组所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按调解协议开封县XX用地35.543亩每年给付XX、A一组190000元,每年每亩为5345.64元,开封县工商局也予以认可,另查明,开封县XX于2008年11月6日划归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龙XX管理, 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袁楼村民一组与开封县工商局之间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开封县工商局经开封县XX同意,征用XX村民一组的土地建市场并进行效益分配,现开封县工商局仅将部分土地用于建市场,扣除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下余4.417亩既未建市场,又未退还,违反了双方之间的效益分配合同,给XX和袁楼村民一组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损失应按该院(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确定的金额比例即每亩每年5345.64元计算,自2007年来三年的损失为5345.64元×3年×4.417亩=70835.04元,自2010年起每年为5345.64元×4.417亩=23611.68元,应当给付XX委和XX民一组,对于XX和袁楼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开封县工商局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010年9月2日,开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开封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XX委、XX民一组利益损失70835.04元;二、开封县工商局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XX、袁楼村民一组利益23611.68元;三、驳回XX、袁楼村民一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XX和袁楼村民一组承担2739元,开封县工商局承担2161元, 开封县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开封县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XX、袁楼村民一组依据同一事实,XX一理由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2、(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6月1日送达之后至今,XX、袁楼村民一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开封县工商局的权利和义务已于2002年由开封县XX承继,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追加A为第三人,以查清案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村民一组答辩称,1、开封县(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只对开封县XX的35.543亩土地做出了处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开封县工商局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3、开封县工商局侵犯XX委和XX民一组的权利,其诉讼主体地位适格;4、本案的当事人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本案无关;5、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村委答辩意见同XX村民一组,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开封县工商局在1991年征用袁楼村委及袁楼村民一组的54.54亩土地,其中没有用于建市场的土地面积为1892.86平米,即2.84亩,即为现在兴隆宾馆所占用的土地,XX、袁楼村民一组以及开封县工商局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针对开封县XX所管理的开封县祥符市场的收益做出了处理,并未处理未建市场的部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争议土地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亦不存在超诉讼时效;开封县工商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XX、袁楼村民一组以及开封县工商局均认可未用于建市场的面积为2.84亩,故依照一审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所确定的金额比例即每亩每年5345.64元计算,自2007年来三年的损失为5345.64元×3年×2.84亩=45544.852元,自2010年起每年为5345.64元×2.84亩=15181.617元,2011年5月2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二、开封县工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袁楼村民一组2007年至2009年利益损失共计45544.852元;三、开封县工商局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XX、袁楼村民一组利益15181.617元;四、驳回XX、袁楼村民一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开封县工商局承担, 开封县工商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错误引用并不存在的(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争议2.84亩土地是县政府决定划给他人使用,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开封县工商局的责任;4、原审以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作为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XX、袁楼村民一组的诉讼请求,袁楼村委答辩称,1、调解书文号引用错误,不影响案件审理;2、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开封县工商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原判赔偿标准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XX民一组答辩意见与XX委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4年7月29日,XX、袁楼村民一组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县工商局、开封县XX履行市场效益分配合同,从市场摊位费、租赁费收入中支付费用,2、该案中,XX与袁楼村民一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开封县工商局)不经原告(XX)同意单方面批准兴隆XX公司的市场东侧建‘兴隆宾馆’及搞商品房开发的违约行为,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5万元,”3、该案一审过程中,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对前述判令开封县工商局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撤诉,4、该案经开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由开封县XX每年从祥符市场摊费、租赁费中支付给XX、袁楼村民一组190000元,于每年12月25日以前付清,5、本案一、二审判决中,错误引用(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为(2007)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再审认为,一、XX与袁楼村民一组有权要求开封县工商局支付本案所涉土地收益,关于本案是否重复立案的问题,开封县人民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袁楼村委、袁楼村民一组与开封县工商局共建农贸市场的收益分配纠纷,也即是各方在合伙期间营业利益的分配问题,而在本案中,XX、袁楼村民一组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封县工商局就擅自变更合同,将部分征地用作它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两个案件中,作为原告的XX委、XX民一组诉讼请求并不重叠,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开封县工商局主张涉案土地系县政府划给他人使用,该局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开封县工商局所作辩解事由,并不影响该局应就涉案土地未建市场,向XX与袁楼村民一组赔偿损失, 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关于开封县工商局支付金钱补偿部分基本适当,首先,关于未用于建市场的土地面积问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为2.84亩,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标准,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损失的标准,系参照另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商定的租金支付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适当平衡的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D
李鹏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开封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现供职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隆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2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