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与被告苏州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模具钢给被告。2018年4月至7月,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货物材质、规格及单价等内容。原告均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发票,以上货款共计189215元,被告仅支付62488元。同年11月12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672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727元,违约金12672.7元(以126727元为基数,按10%计算),共计13939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原告冠**公司与被告纳***公司签订合同12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具钢,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材质、规格、数量、单价、交货地点,同时约定逾期未付款每日按合同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被告在所有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于2018年4月、5月、7月出具购买方为被告纳***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215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制作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8年4至7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892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488元。原告在对账单中注明该对账单作为购买方收货后货款总金额的欠款凭证,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8年11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在对账单上签名、书写日期及“本人自愿承担以上欠款金额的所有责任”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不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同、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冠**公司向被告纳***公司供货,货款金额总计人民币189215元,及被告已支付62488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合同、发票、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7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以126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被告确认对账单次日即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纳***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727元,以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43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64元,由原告苏州**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苏州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691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姜晴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