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晴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炀、陆*等与吴*、沈*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者:姜晴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13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27万元的构成为:外墙损失1万元,对外租房损失每月2200元计算15个月,为33000元,评估报告评估室内财产和装修损失168636.35元,加上外墙损失、租金损失、清理费4000元,加起来214000元,加上宾馆住宿费676元,合计215000元左右,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三代四口人共同居住在常熟市海枫公寓××室,而被告*、吴志刚等共同租住在常熟市海枫公寓××室,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72日早上520分许,即被告租住期间,因被告方的原因引起租住房屋爆燃,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原告停靠在楼下的车辆及室内财产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有家难回,先是入住宾馆,后租赁房屋才得以安置。经初步估算,原告所受损失已逾27万元,与被告协商却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事故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是租赁房屋,但是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也没有在其中居住,是被告吴志刚居住的,因为涉案房屋意外发生了损失,被告**没有责任,对于事故本身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律对于侵权责任是否应当由夫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相应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被告*代表其父母吴志刚、沈明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均系其父母。2、本案事故的起因是常熟市能源燃气有限公司供应的瓶装液化气泄漏所致,该公司违反相关安全法律法规,向社会提供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瓶装液化气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法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确实因为事故发生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证据,其中汽车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余下来的在由被告承担,其他家具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宾馆住宿费以及相应房屋费用,是和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协议,这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发生爆燃事故的房屋系**向本案承租人*夫妻购买,双方只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夫妻甚至没有拿过房屋的钥匙,也没有对房屋内部设施有任何添附行为,因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常熟市住建局和常熟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爆燃事故系燃气用户操作使用不当引起的,并且当时用户在房内存有羊毛衫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夫妻在事故发生后同相关涉事人员签署的一系列善后处理协议,是基于事故发生后承租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均不出面解决事情,所以在政府部门的要求下作为房东同相关的邻居签署协议,但并不代表*夫妻认可自己作为侵权人对受损的邻居负有赔偿义务。*夫妻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夫妻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夫妻垫付了数万元的费用,保留另案向侵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主张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系原告*的父母,四原告共同居住常熟市海枫公寓××室房屋内。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刚、沈明咲系被告*的父母。2017313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向*购买位于常熟市海枫公寓××室房屋。后*直接将该房屋反租给*,双方于2017510日签订《租房协议》1分,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海枫公寓××室房屋1套,租用期共2年,自2017510日至2019531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租金31000元整,押金2000元,共计33000元。租房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造房屋的结构与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配套设施原样或赔偿经济损失。同房屋买卖中介协议中的其他设备清单中内容一致,出租期间房屋中出现不是人为损坏的,由甲方承担维修。*租赁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由其父母吴志刚、沈明咲居住使用。

事故发生后,20177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72日海枫公寓××室火灾部分前期善后协商意见,内容为:经虹桥管理区协调,双方就善后处理问题初步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解决相关受灾邻居租房居住之前的几天,负责订购宾馆,以供实际需要住房的邻居居住。从今天起,确定宾馆住宿标准为150元左右,标准间两间,按实际发票为准,居住宾馆时间为到给乙方租到房子为止。二、甲方在附近另行出资寻找合适住房,跟原有居住质量相当,由乙方入住。乙方自行寻找房源的,由甲方给付租房款。如乙方要租房的租金高于甲方提供房源的,且在常熟当地市场价范围内,租金差额由乙方承担,或由甲方补贴一定金额后由乙方自行租房。三、乙方需租房情况:304室需租三室一厅(三代人,共四人居住)。四、租房时间:上述给乙方居住的租房,租期到房屋修复后可以搬入为止,最长不超过房屋鉴定结论后半年,确需延长,另行协商。后原告方在外租房居住,其中201772日至201774日在常熟市经济开发管道液化气有限公司如星酒店住宿,花费住宿费676元,201775日,原告*与陆红英签订租房协议,由*承租陆红英的私房一套,期限为201775日至201815日,租金为22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用户灶具点装置已经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点火,需要借外来火种进行点火;灶具两炉头的喷嘴系爆燃点的可能性非常大,泄漏的燃气达到一定浓度遇打火机明火引起爆燃;用户减压阀使用时间较长;客厅的羊绒衫着火,用羊绒衫扑火,没扑灭引燃到身上着火;保险丝用铜丝替代等情况,确定本起事故系用户使用不当引起的液化石油气爆燃并引起火灾的事故。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确定的火灾原因,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虽从**处购买房屋后又直接反租给*,但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从取得房屋时起即对房屋内相关设施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其购买房屋及包括燃气灶具在内的房屋内相关设施后,未能对房屋内原有的所有设施包括电气线路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排查检修,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对房屋内的燃气灶、减压阀、电路保险丝等设施的使用时间、构造、现状等认识清楚,且父母已年迈,在其将涉案房屋租赁并交由其父母使用时,应当对房屋内的设施的安全性负有监管等义务,作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承租人,其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吴志刚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火灾系由于其不当使用燃气设备而直接引起,且在火灾发生后,其用羊绒衫扑火,方式不当,使得火势进一步扩大,故被告吴志刚应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综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刚分别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25%6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机构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68636.3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本院结合受损房屋的居住人数、房屋受损情况、原告住宾馆和租房费用、定损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租房损失为27076元(2200元月×12个月+676元)。原告主张的外墙损失、清理费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95712.3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9571.23元;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48928.09元;由被告吴志刚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127213.03元。原告要求被告*、沈明咲、常熟市能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沈明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因承担相因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13.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28.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1.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