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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姜晴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姜晴,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对吴某某(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16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因业务往来发生债权债务,后因吴某某拒不归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经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应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吴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执行程序,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清偿。据原告近期了解,吴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3日协议离婚,并将大量财产实际转移给了被告,由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吴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当时起诉时未将被告一并起诉,目前也确有共同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必须另行诉讼确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案外人吴某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吴某某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被告与吴某某离婚前,二人的经济独立,且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并不知情。4、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起诉吴某某时曾将陈某某列为被告,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原告现在起诉陈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6、在双方办理离婚协议后,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任何财物及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198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吴某某曾任苏州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09年2月3日,陈某某吴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多年经营利润400万,吴某某单方出售房屋两套、门面一套、厂房一幢,所得款为300万元,吴某某应给陈某某200万。苏北财产保全500万,吴应给陈100万元,替吴家兄弟盖房买房100多万,吴应给陈50万元,替别人担保和借给别人的钱,接工程押金200万,吴应给陈60万元。吴欠的水电费及房租,应给陈10万元等等。

再查明:2007年3月2日,吴某某称有楚州工程,向余某某收取工程押金、保证金合计26万元。后,因吴某某未将楚州工程转包给余某某亦未足额向余某某退还已付的工程押金、保证金,余某某遂于2011年4月13日起诉吴某某陈某某,要求吴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其归还工程保证金、押金2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余某某申请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又因吴某某抗辩称已于2009年3月1日通过案外人杨洁向余某某归还了10万元,余某某亦同意从吴某某结欠的工程保证金、押金26万元中扣除已归还10万元。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余某某归还工程保证金、押金16万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200元由吴某某承担并直接向余某某支付。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吴某某未实际履行,余某某遂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2月23日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因吴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余某某同意,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8月28日裁定终结对吴某某的执行程序。

后,因余某某要求继续强制执行及三区合并等原因,本院依据(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对吴某某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余某某又于2014年8月1日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均写明吴某某陈某某,执行过程中亦查询了陈某某的财产,但未出具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经再次强制执行,查明吴某某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的房产,但因与他人共有,且系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现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吴某某的其他财产,余某某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8年2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因本院终结了对吴某某的强制执行程序,余某某的债权未执行到位,余某某故以吴某某对其债务为与陈某某的共同债务为由对陈某某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交了吴某某原在苏州市建筑公司任项目经理的证明文件,拟证明吴某某余某某收取保证金等系基于职务行为;提交了吴某某与案外人谢某于2008年5月19日及之后的合影照片、谢某记录的吴某某的收支账簿、谢某对他人的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吴某某早已与谢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陈某某并未参与吴某某的经营亦未掌握吴某某的收入等;举证了陈某某吴某某的离婚协议,结合上述证据,拟证明陈某某吴某某出轨等原因与吴某某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8执1448号民事裁定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2份、(2011)沧预执字0843-2号民事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吴某某的工作证明、任职通知、照片24张、转账记录、笔记本、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亦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本案中应否适用的问题。从字面意思看,《解释》第三条适用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情形,此处的“所负的债务”应理解为“主动负债”,本案中的债务为“返还”型“被动负债”。从《解释》出台的背景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对《解释》出台背景的介绍,为了有效遏制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的第二十四条有效的遏制了部分夫妻通过假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的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此后的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家庭的财富迅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因此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情形。此时,一律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为及时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补充规定》出台后,为明确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还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最高人民法院为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经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解释》,旨在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并非《解释》要着重解决的民间借贷领域的“大额被负债”的情形。相反,被告陈某某只享受吴某某经营带来的收益,不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则对原告余某某明显不公。基于此,不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本案的情形均不宜适用《解释》进行裁判。

因是否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不妨碍相关事实的查明,且是否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与裁判结果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俞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2011)沧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吴某某的债务(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押金合计16万元、未及时履行前述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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