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郑X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7384.4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686元,共计14557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9时6分许,被告郑XX驾驶冀R×××××号车在廊坊市光明东道XX由南向西左转时,所驾车辆与沿东安XX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陈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XX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郑XX未作答辩。
陈X未作答辩。
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郑XX驾驶的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9时6分许,被告郑XX驾驶冀R×××××号车在廊坊市光明东道XX由南向西左转时,所驾车辆与沿东安XX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肩锁关节拖位(左)、锁骨骨折(近锁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因活动功能受限严重,于多家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66.44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刘XX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86元。原告刘XX系廊坊市广阳区康庄道亿达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月收入500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金额1230元。
另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冀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所有权人陈X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37566.4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73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180天,原告月收入5000元,误工损失计算为5000元/月÷30天×180天=3000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赔偿护理费共计6000元。交通费,原告起诉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给付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年×20年×10%计算为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16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郑XX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27384.4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41378.44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1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建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