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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建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1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孔XX,原审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认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孔XX护理费6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廊坊市爱德堡司法鉴定医学中心作出的廊爱司法鉴定中心【2018】残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孔XX伤情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XX自2015年9月居住在廊坊市XX,进而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未核减垫付的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垫付款项。六、被上诉人在原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律程序。
孔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减。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对赔偿数额当庭进行变更,对赔偿项目没有改变,不适用上诉人诉状提到的法律条款。
XX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按一审法院判决履行判决义务;2、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未发表答辩意见。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1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王X驾驶冀J×××××号货车沿廊涿引道南侧机动车快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汉村北XX处时,该车前部与原告孔XX驾驶的无牌照电动四轮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孔XX及电动四轮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与原告孔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广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5543.18元。2019年1月4日,原告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孔XX系白家务乡田古XX人,田古营村2015年已拆迁改造。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5年9月居住在廊坊市广阳区幸福城朗XX。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00元。原告提交购买电动汽车销售单据一张,主张财产损失3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冀J×××××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驾驶的冀J×××××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孔XX与事故另一伤者李XX系夫妻关系,本院作出(2018)冀1003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李XX42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XX的损失由被告王X与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结合证据确认为25543.18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2元/日计算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状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孔XX虽系农村户口,但廊坊市白家务乡田古XX已进入城区拆迁改造,自2015年9月原告居住在廊坊市XX。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12年×10%计算为36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结合票据确认为1600元。电动汽车损失,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金额,考虑到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定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5543.18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1320.78元,应由被告王X、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50%即4066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X、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XX各项损失共计40660.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孔XX负担360元,被告王X、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负担5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程序违法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指定举证期间,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认定涉案各项损失亦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故在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该1万元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30660.39元。
综上所述,王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孔XX各项损失共计30660.3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上诉人孔XX负担360元,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南皮县天德号汽车运输队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610元,被上诉人孔XX负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建权律师,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廊坊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2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1131020********24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