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凌X因与被上诉人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发货记录、销售明细、现金收入、运货协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错误的。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请求成立。
史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3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原告史XX向被告凌X分8次提供价值共计502240元的木工板,每次由邢台金源配货中心负责安排车辆送往被告所在处。被告凌X通过户名为吴XX、北京XX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史XX支付货款共计418962元,现被告凌X仍欠原告货款83278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销售明细与货运协议相互印证,现金收入本与银行汇款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向原告汇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木工板的义务,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327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2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凌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XX货款83278元。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2元,由被告凌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是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XX向凌X分8次提供价值502240元的木工板,每次送货均由凌X与邢台金源配货中心协商安排车辆送货,运输费由凌X承担,双方签订了《邢台金源货运协议书》,凌X通过吴XX、北京XX公司的账户向史XX支付货款共计418962元,仍欠史XX货款83278元,欠款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史XX提交的销售明细、《邢台金源货运协议书》、现金收入本与银行汇款记录相互印证了其诉讼主张。凌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凌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建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