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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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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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与阎洪涛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洪涛,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与原审被告阎洪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528号民事判决。阎洪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鹰,被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辐射防护院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是临时雇佣被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0938.45元。 被告阎洪涛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275号仲裁书裁决内容是合法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已经11个月,原告作为单位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没有签订劳动书面合同的,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已经支付了,差额部分原告没有给付,仲裁裁决给付是正确的。仲裁时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是认可的,数额是根据原告给被告办理的工资卡,原告向工资卡内给发放的数额,数额是正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员工在用人单位工作,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待遇。满一年给付一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没有满一年,应按一年给付。原告说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因为工资的发放及被告工作的形式都是按劳动关系进行的,不符合劳务用人形式要件和法定要件。仲裁已经作出详细的调查,认定了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务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承揽的电厂,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按天计算,一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工资由原告发放到被告银行卡里。另查,原告单位性质属事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单位的性质、被告的身份、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是事实劳动关系。尽管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和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但仍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不予支付被告阎洪涛双倍工资差额28340.00及经济补偿金2598.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阎洪涛承担。 上诉人阎洪涛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尚有以下事实未能认定:1、上诉人工作的地点为大连红河沿核电厂内,属于比较敏感和特殊的区域。2、正式上岗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应该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本身是国家级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注册地是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补助,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大都是科研人员。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进行科研服务后,有的特定的服务都需要临时雇佣一些当地的劳务人员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务关系都立即终止,从来没有其他劳动争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系国家级科研单位的性质、上诉人农民的身份、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等,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上诉人阎洪涛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阎洪涛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洪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丽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刘海鹰律师,1989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文系,以后做过电台、报社编辑,在大公司做过管理,也自己做过生意。后自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