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宁XX与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民初1672号
原告宁XX,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21XXXX10293493。
委托代理人钟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21XXXX11734671。
被告刘X,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王XX(刘X儿子),住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XXX律师,执业证号:121XXXX10376517。
原告宁XX与被告刘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被告刘X与被告王XX系母子,原告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被告刘X因其儿子王XX急用钱,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给付借款27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刘X又因相同原因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年底全部还清,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给付借款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1日经原告催要,刘X于2015年7月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年底偿还,但被告刘X仍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催要,刘X于2016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利息欠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且共同生活,原告的借款实际转至被告王XX的账户内,故原告诉请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27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8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
被告刘X辩称,案涉35万元款项并非我方向原告的借款,实为我帮助原告的女儿介绍工作收取的费用,我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应为欠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我方已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故我方现尚欠原告33万元。2016年3月6日我向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约定,当属无效。被告王XX虽为我的儿子但其与该欠款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案涉欠款与我无关,我仅向我母亲提供了账户,我非实际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XX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被告王XX系被告刘X之子。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指定的王XX的账户内转入27万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的账户内转入8万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刘X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刘X借宁XX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7月1日。
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宁XX女儿宁X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万元作为偿还宁XX的借款。
2016年3月6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追加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刘X欠宁XX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因特殊原因没能如期还款,作为逾期补偿追加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提供的借条、追加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X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以及原告、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被告刘X给付借款35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刘X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X虽辩称案涉35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X为原告女儿办工作所收取的费用,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还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及利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XX予以否认,认为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其只是向其母亲提供了银行账户,没有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借款所涉及的借据、欠条均系被告刘X一人所出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虽案涉借款中有27万元系转账至被告王XX的账户内,但该账户系被告刘X提供,原告按被告刘X要求进行转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刘X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王XX账户而完成了27万元借款的交付,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王XX向其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XX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刘X于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刘X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刘X向原告女儿宁X转账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而非本金,该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刘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
关于被告刘X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追加欠条性质。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该欠条中明确因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作为逾期还款补偿,刘X同意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5万元系借款利息,因此该5万元实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认为该5万元系借款本金35万元的利息,而被告刘X认为该5万元系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因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被告刘X在2016年2月24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该5万元系借款本金33万元的利息。被告刘X虽辩称该5万元借款利息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按照借款本金33万元计算,被告刘X承诺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5万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X向其偿还5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支付27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止2016年3月6日的利息、及8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刘X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而原告与被告刘X在2016年3月6日已明确约定刘X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该5万元系对33万元借款本金在2016年3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对于该5万元的利息主张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支付27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止2016年3月6日的利息、及8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偿还原告宁XX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借款息
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700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刘海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