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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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任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于XX与任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庄民初字第4087号
原告:于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任XX,男。
原告于XX诉被告任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任XX因建蔬菜大棚所需,向原告借用一批钢材,分别为4分规格的钢管122根,Φ12规格钢筋84根,Φ8规格的钢筋1000斤,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总价值合计6876.60元。被告当时答应当年秋后偿还上述钢材,如无法偿还钢材也折价后给付价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钢材也未折价给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用钢材的折价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用钢材,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10日,原告于XX为王XX出具便条一张,其中载明:“王XX兄弟:请见条后,将我的钢材付给任XX,他借用建棚急用。明细如下:钢筋Φ8,1000斤;铁管4分,122根;钢筋直条Φ12,84根。于XX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12日、14日、15日,王XX分别出具出库单一张,并分别载明建材名称、数量、价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于XX以2009年6月份被告任XX向原告借用钢材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XX给付借用的钢材折价款9500元,被告任XX以从未向原告于XX借用钢材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书证及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用钢材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便条,是其本人单方面出具的,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出具的出库单三张及其本人的证言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出库单亦是王XX单方面形成,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经查,证人王XX与被告任XX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对于证人王XX出具的证据以及证言,本院亦无法认定。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孙XX、尹XX、寇XX的证言,因三证人均曾在原告处打工,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寇XX出具的证言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亦相互矛盾,故对于该三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用钢材的情况下仅以其单方面出具的便条、证人王XX单方面出具的出库单以及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秀乾
代理审判员  隋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XX
刘海鹰律师,1989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文系,以后做过电台、报社编辑,在大公司做过管理,也自己做过生意。后自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