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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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现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项目 负责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XX与原审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523号民事判决, 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一审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临时雇佣被告从事约定的劳务,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32337.27元, 被告A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273号仲裁书裁决内容是合法的,A仲裁裁决认定了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务关系不能成立, 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A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承揽的电厂从事勤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20元, 另查,原告单位性质属事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单位的性质、被告的身份、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是事实劳动关系, 尽管被告提供了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但仍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原告中国XX不予支付被告A双倍工资差额29430元及经济补偿金2907.2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A承担, 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尚有以下事实未能认定:1、上诉人工作的地点为大连XX厂内,属于比较敏感和特殊的区域, 2、正式上岗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上诉人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应该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XX二审答辩认为:一、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二、被上诉人本身是国家级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注册地是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补助,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大都是科研人员, 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进行科研服务后,有的特定的服务都需要临时雇佣一些当地的劳务人员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务关系都立即终止,从来没有其他劳动争议,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系国家级科研单位的性质、上诉人农民的身份、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技术含量、用工时间长短及支付工资的来源等,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上诉人A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D
刘海鹰律师,1989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文系,以后做过电台、报社编辑,在大公司做过管理,也自己做过生意。后自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