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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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9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确认的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纯系推定,依据欠条的字面意思,还可以作出其他推定, 在这种情况下,鉴于欠条全文系被上诉人书写应当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推定, 上诉人还可以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中约定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完全符合常理及一般语言习惯,并无不妥,另外,如果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诉讼时效也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故无论按原审认定的还款时间还是按相关法律规定时间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 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事实上确实从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对上诉人诉称多次催要该笔款项一节,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向其偿还欠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车辆退货而欠付原告款项,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正(整)伍(五)月末付清”,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 案涉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就该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确认欠付原告款项4万元,对于该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对此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案涉《欠条》,其中载明的”伍(五)月末付清”虽未注明系2014年5月末,但根据前述《欠条》出具的时间及一般语言习惯,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五月并非同年的情况下,该”五月末”宜认定为2014年5月末,故该《欠条》确认的被告应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 庭审中,原告虽称其进行过催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A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两位证人均陈述其系上诉人老乡,2015年曾分别跟着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要账,但不知道上诉人的姓名, 被上诉人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4万元款项亦无异议,其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则认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本案二审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首先,案涉欠条系2014年4月29日出具,其上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正(整)伍(五)月末付清”,按照一般人常用的语言习惯该欠条所指的付款期限可以确定为出具欠条的当年五月末付清,一审据此认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末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并未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二审时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两个证人作为上诉人的老乡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位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的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自欠条约定的2014年5月末付清的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在上诉人无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王歆 审判员吴义军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刘海鹰律师,1989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文系,以后做过电台、报社编辑,在大公司做过管理,也自己做过生意。后自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