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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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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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海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庄民初字第4122号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原告A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随后住到XX,打算一旦条件准备妥当,两人就正式登记结婚,没有料到的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性格、观念、习惯上的不合拍逐渐显露出来,且难以互相包容,致使双方在感情上越走越远,最终于2012年4月底分手,在这期间,双方育有一子于某某(甲),至起诉时已三岁零四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的儿子A(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起诉前40个月儿子A(甲)的部分生活费共80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同居生活,同居后生有一子A(甲),于2011年12月22日出生,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非婚生子A(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A(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支付起诉前40个月非婚生子A(甲)的部分生活费共8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成都市XX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A(甲)于2011年12月22日出生,非婚生子A(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B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子A(甲)应随原告B一起生活为宜,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且非婚生子A(甲)一直随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居住,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书数据的通知》,2014年四川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27元,被告A负担抚养费750元为宜,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5年7月1日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40个月非婚生子于某某(甲)的部分生活费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分居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于某某非婚生子于某某(甲)随原告A一起生活;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A每月负担非婚生子A(甲)抚养费75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非婚生子于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B
刘海鹰律师,1989年7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中文系,以后做过电台、报社编辑,在大公司做过管理,也自己做过生意。后自学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