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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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厂与赵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金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赵XX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XX、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1、仲裁书没有查清事实导致裁决错误,因为原告将部分业务外包给了蔡XX(小名蔡X),蔡XX不是本厂员工,被告是蔡XX雇佣的,被告与蔡XX之间是雇佣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书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不对,原告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类型,只是一家个体工商户。3、个人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被告未成为原告单位的员工,劳动报酬也不是用原告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赵XX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诉称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他人经营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并且出院后原告的负责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也不会支付医疗费并协商赔偿事宜;即使原告陈述的承包属实,也因为承包人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而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资社保手续、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加以证明,原告不能提供的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如原告一再坚持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他人,被告在申请仲裁赔偿时将把承包人蔡XX列为共同当事人,一并追究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2年1月1日其与案外人蔡XX(蔡X)签订的家具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部分业务承包给蔡XX个人,被告是蔡XX个人雇佣的,其受伤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其应该找承包者蔡XX协商赔偿。
被告质证意见:1、合同抬头的乙方处明确载明是蔡XX,在合同结尾乙方签字盖章处明确记载是蔡X,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真实性;2、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原告是于2014年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也是说在2014年以后原告才应该持有霸州市XX厂公章,但此合同落款处明确记载为2012年1月1日,从时间看,2012年1月1日原告不应该持有霸州市XX厂公章,但合同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明确盖有原告公章,说明该合同并非2012年1月1日形成,该合同不具备真实性;3、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只能约束甲乙双方,不能对抗本案被告,从合同纸张新旧来看,该合同并非形成于六年前,综上所述,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庭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霸州市康明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吴XX系被告的老板。
4、被告方证人柘XX(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芝麻镇高XX人,现住霸州市××章办事处开XX附近,身份证号:,电话:138××××2019)到庭证实,其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自2017年3月其和被告赵XX一起到原告霸州市XX厂工作,当年腊月十六其从原告处离职。赵XX受伤时其就在现场。其每次找老板吴XX支取工资时,吴XX就让蔡XX(又叫蔡X,吴XX的小姨子)给打款。
5、被告方证人赵X(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县XX××组人,现住霸州市××章办事处××街,身份证号:,电话:156××××3743)到庭证实,其与被告系亲叔伯兄弟。2014年和2015年其在原告处打工。2017年3月份左右,其介绍被告赵XX到吴XX××厂子也就××XX厂打工,后来赵XX在该厂干活的时候腿被砸了。其支取工资时需经吴XX批准后,再由蔡XX发放,蔡XX是原告的经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页上记载的联系人信息吴XX不是我们填写的,仲裁的时候被告说是医生写的。被告方证人柘XX与被告是同乡关系,和原告方有利益冲突。被告方证人赵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早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两位证人的工资均是由蔡XX个人发放,并非由原告发放工资,其受雇于蔡XX个人,另外部分证言是在被告代理人诱导发问下形成的,不足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不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提交的家具厂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原告霸州市XX厂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5日,二者矛盾且原告未就此说明,根据庭审情况亦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方证人柘XX、赵X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被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依法裁决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在2018年6月13日做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3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查实:赵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县XX××组,身份证号:。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以下同)为合法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1081MA09A4UW3E。2017年2月,申请人(本案被告,以下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排油工种。2018年1月24日上午7时30分,申请人在搬运大理石过程中不慎被装大理石的车把砸伤右腿。后经霸州康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职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公司业务承包给他人,即使上述情况成立,将公司业务外包给无经营资质的个人,被申请人也应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申请人证人当庭表示与申请人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其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可,故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裁决如下: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将部分业务外包给蔡XX(蔡X)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6月13日做出的霸劳人调仲案字【2018】第133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及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在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金荣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1389372,现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河北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