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廊坊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104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被告XX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14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抵押,返还原告霸国用(2014)第120082号土地证及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为3922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富XX公司已将贷款还清,本次抵押贷款事宜已经完结,被告理应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抵押,返还土地证及房产证。但二被告恶意串通,拒不返还,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银行辩称,1、富XX公司并未还清全部欠款,抵押担保未解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利息减免协议》第四条:“在本协议及借款重组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保留对重组借款项下所有债权(包括已减免利息)的合法追索权;”第五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利息减免协议,并对全部债权(含已同意减免利息)进行催收,同时按签订贷款减免协议之日恢复计息:(四)乙方未按时履行借款重组合同,出现借款重组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因富XX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重组合同,XX银行已提起诉讼,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民终640号终审判决,富XX公司应继续偿还141万元借款利息。2、根据编号为GSB2015高抵0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XX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141万元借款利息属于其抵押担保范围,XX公司应对141万元借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XX公司抵押担保未解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XX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返还的产权证书并不在富XX公司;富XX公司与XX银行签订的利息减免协议是通过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之前的贷款,且该份利息减免协议签订之时也确实未告知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XX银行(甲方)与被告富XX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SB2015授信00074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柒仟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人民币柒仟万元,授信期间6个月,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到2015年9月21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XX公司位于霸州市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霸国用(2014)第120082号)、房产(产权证号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其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SB2015高抵000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被告XX银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GSB2015高抵0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被告富XX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GSB2015授信00074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柒仟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乙方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玖佰贰拾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期间届满,在《授信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各项授信债务本息均按时全部归还后,抵押权即自动消灭。由甲方保管的乙方财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及财产保险单等应退还给乙方。甲方可根据乙方的要求,协助其办理注销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签订后,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7日,被告XX银行(甲方)与被告富XX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SB2015借款0008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借新还旧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伍仟玖佰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合同编号为GSB2015授信00074项下业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作他用;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的,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应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
2015年12月29日,被告XX银行向被告富XX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898万元,被告富XX公司向被告XX银行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898万元的《借款借据》。同日,被告XX银行(甲方)与被告富XX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利息减免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GSB2015授信00074的《授信协议》,并在该授信项下,办理了合同编号为GSB2015银承00116、GSB2015银承001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业务金额共计12000万元(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到期后因乙方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9日,上述业务产生利息XXX.96元,现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进行贷款重组,以偿还上述借款,同时,减免乙方部分利息,特签订本协议;借款利息减免人民币141万元,(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减免以乙方能偿还减免后的全部债务为前提。乙方在借款重组前,必须足额偿还减免利息外的剩余借款利息(以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为准)。在贷款重组后,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GSB2015借款00084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完成重组的,本协议及借款重组合同履行完毕前,甲方保留对重组借款项下所有债权(包括已同意减免利息)的合法追索权;如出现如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解除贷款减免协议,并对全部债权(含已同意减免利息)进行催收(包括进行法律诉讼),同时按签订贷款减免协议之日恢复计息。第四项,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借款重组合同,出现借款重组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的。
另查明,在XX银行诉富XX公司、霸州市XX公司、王XX、刘X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冀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在XX银行发放5898万元贷款后,富XX公司累计向XX银行偿还了本金359411元,利息591520.25元。剩余本金586XXXX0589元以及其他应付利息至今未还。该判决认为,2015年12月29日,XX银行再次借款给富XX公司用于偿还授信期间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授信期限届满后,且借款合同中也未显示XX公司系新借款合同担保人,XX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由此可见,XX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已偿还,且未为富XX公司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故XX公司的大部分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其中141万元利息是原借款合同产生,该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XX公司对该部分利息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第五项为:XX银行对XX公司位于霸州市的霸国用(2014)第120082号土地使用权、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在141万元价值内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1万元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富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冀民终6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利息减免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债务减免的协议约定,XX银行保留有对约定减免141万元利息债务的追索权,当债务人不能够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免除141万元利息债务的约定自动失效。该约定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因债务人XX公司没有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不予免除141万元利息的条件成就,XX银行主张由富XX公司继续承担原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符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富XX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应予免除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编号为GSB2015授信00074号《授信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GSB2015高抵0004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编号为GSB2015借款00084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减免协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抵押合同纠纷。被告XX银行与被告富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利息减免协议》及原告与被告XX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富XX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利息减免协议》约定,XX银行保留有对约定减免旧贷141万元利息债务的追索权,在富XX公司未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免除141万元利息债务的约定自动失效。现债务人XX公司没有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不予免除141万元利息的条件成就。故,被告富X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XX银行141万元利息。虽然原告XX公司并未对新贷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但因141万元利息为原旧贷借款的利息,而根据《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对旧贷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故被告XX银行对旧贷的141万元利息享有就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且,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冀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判决XX银行对XX公司位于霸州市的霸国用(2014)第120082号土地使用权、廊房权证霸字第××号房产在141万元价值内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41万元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冀民终6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对其财产的抵押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财产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二被告持有,且抵押权未消灭,其主张返还亦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故其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廊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薛金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