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荣律师
薛金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廊坊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杨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金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王X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终止审理。经被告王XX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王XX驾驶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沿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南北XX由南向北倒车,倒车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的挖掘机相撞,导致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挖掘机正在为山东XX公司进行作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67500元,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10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相关损失共计8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杨XX所陈述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所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事故发生时杨XX的车正在自家门口停放,而所有的直接损失都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的所谓损失只能为原告本人人为扩大化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身承担,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鲁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前期已予以赔偿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违约金、车辆折旧费均为间接损失,依据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条款第22条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挖掘机租用协议、山东XX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山东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事发时挖掘机正在租赁期,每天租赁费用为900元,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4、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XX车辆投保的XX公司的理赔人员路X的电话录音摘要、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原告与路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9年8月7日原告与XX公司委托的山东省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施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一直拖延车辆损失鉴定导致2019年8月7日大地财险才委托鉴定人员到场,2019年8月21日才把维修费给付原告,进而证明挖掘机停运损失的时间应计算到2019年8月21日。
损失清单:1、停运损失:750×90=67500元(原告挖掘机5月25日发生事故8月21日保险公司给付维修费,期间停运天数总计90天。挖掘机事发时正在作业,日收入为900元,扣除150元的油费等成本,剩余750元为日纯收入);2、违约金:10000元(因原告挖掘机发生事故后不能按期完成作业,构成违约,需赔偿案外人山东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3、车辆折旧费:10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挖掘机贬值,要求赔偿10000元);4、必要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
共计:88000元。
被告王XX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需要指明的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挖掘机是停在撞击地点的,而且所使用的程序是简易程序,也进一步说明了造成的事故是一个非常轻微的事故,根据我当事人的介绍,当时发生事故时,我当事人未感觉到事故发生,对方挖掘机也并未有实质损坏,我方当事人已将当时照片遗失,我方申请对此次事故的全部案宗予以调取,以查明事实。对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并且认为与本案我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关性;对证据4因为对方出具的只是复印件且未经公证,具体情况我方当事人并不知晓,此项损失若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租赁协议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有实际停运损失应当经过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对电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理赔程序也是正常的程序与原告所产生的所谓间接损失没有直接必要关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举证如下:投保单一份,投保声明一份、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合同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为乐陵市XX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全部保险资料,投保人已了解和认可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我司对合同条款内容已尽到如实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
原告杨XX质证意见:1、该证据中如实告知回执单以及投保人均是乐陵市XX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证据中所有加盖公章的地方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其公章加盖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此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王XX进行了送达以及告知,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质证意见:我是事故车辆鲁X×××××号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乐陵市XX公司,王XX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免责条款实际投保人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与说明,因此我方认为只要是对第三方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一方均应予以承担。
因本案被告王XX申请调取事故档案,经本院依法调取,因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只有事故照片,原、被告观看事故照片后对事故照片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XX质证意见:王XX倒车过程中与工程车相撞,导致工程车中心管道旋转马达及三个油缸损坏。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两车只是发生了轻微的碰撞,我司所承保的车辆尾部基本没有损伤而原告的挖掘机系钢铁结构更不可能受到较严重的损害。从照片中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中心管道旋转马达及三个油缸。
被告王XX质证意见:从调取的事故照片看,此次事故非常轻微,若发生了比较重大的事故,交警部门会进行相应的鉴定程序。原告所主张的此次事故造成的巨大损失应该由相关的鉴定结论加以佐证,照片本身对其真实性代理人予以承认,同时认为它直接的证明了此次事故是以简易程序处理的简单事故,造成的损失是非常轻微的,甚至可以忽略不计。本案通过两次庭审已经非常明确的看出原告方所受损失已从保险公司得到充分赔偿。其另外主张的所谓间接损失应该是其人为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杨XX二次开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XX公司进行了说明,不代表对被告实际车主王XX进行了明确说明,进一步证明本案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起到相关作用;第二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都有所不同,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车辆进行转让未过户的实际车主以保险公司未向其尽到合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立法精神可以看出,不能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加以扩大化,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作为承保人根本就无从去甄别实际车主是谁,而登记车主所显示的登记信息是由国家机关进行公示,具有公信力,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登记车主即是车辆所有人,只要对投保人也就是登记车主进行了告知以及提示的义务就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正常的法律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XX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XX公司举证:提供鉴定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损失程度并不严重,且因原告不予配合拆解无法进行鉴定,进一步证明了事故挖掘机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像原告所陈述的那些部位。
原告杨XX质证意见:1、从时间上看鉴定说明是在2019年8月10日提供,说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到2019年8月10日才对本次事故的车辆进行了相应鉴定,耽误的时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从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鉴定部门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评估报告,按常理在鉴定部门无法出具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但保险公司最后核对给付原告15000元,说明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明确认可;3、该说明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主张。
被告王XX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加强服务态度,协调好与第三人的赔偿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9时0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鲁X×××××鲁X×××××号重型半挂车沿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南北XX由南向北倒车,倒车过程中与杨XX停放在该路的挖掘机相撞,导致原告挖掘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原告杨XX与山东XX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事发时挖掘机正在租赁期,每天租赁费用为900元,合同约定违反约定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9年8月10日,经XX公司委托,山东XX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该挖机为2004年生产,首先对其碰撞部位和痕迹进行现场取证,对车主主张的损坏部件因不能提供必要的拆检,无法确定车主所述液压缸和旋转机构的损坏,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评估结论报告。
至2019年8月21日,经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000元。
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乐陵市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鉴定说明、挖掘机租用协议、保险公司投保单、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原告杨XX受到的直接损失经保险公司已理赔15000元,但自事故发生至理赔完毕时间长达88天,的确给原告杨XX造成了间接损失(营业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时间过晚,具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上述原因本院确定杨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间接损失为:1、停运损失,原告杨XX与山东XX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但原告主张的运营成本无依据,本院酌情按2019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57681元/年支持88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有拖延鉴定评估之实际情况存在,由保险公司承担60天的营运损失,为57681元/年÷365天×60天=9481.80元;原告挖掘机因交通事故受损需维修,由被告王XX承担30天的营运损失为57681元/年÷365天×30天=4740.9元;2、违约金,支付山东XX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因未提交打款记录及正式票据,暂不予支持;3、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本次诉讼为财产损失,交通费不予支持。因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XX受到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营运损失9481.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XX营运损失为47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162元,原告杨XX承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薛金荣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1389372,现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河北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