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金荣律师
薛金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廊坊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永清县XX公司与廊坊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金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永清县XX公司与被告廊坊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清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王XX,被告廊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日原告与永清县刘街乡杨青XX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期限为50年,该协议经永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后出资进行了建设并投入使用。2017年因借贷纠纷原告的厂区包括地上物被永清县人民法院多次查封。2018年1月30日被告因其为原告担保事宜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未代偿的情况下以该协议为借口采取围堵原告厂区及门口,用铁索紧锁厂区大门的手段,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该厂房,无法变现偿还债务。根据查封的财产不得出租、出售的规定,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存在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2009年7月17日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于永清县刘街乡杨青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青口村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30亩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期限为50年,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时间,现案涉土地仍处于原告合法的受让期间内,进而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性。
3、2018年9月4日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查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被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查封,并于2018年9月4日续封,查封期限为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查封公告明确记载查封期限内不得设定权利负担。
4、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土地被永清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内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
被告廊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合法,标的合法,且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被确认无效。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我公司无任何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廊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公证书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所有权人是否具备转让资格;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是裁定书中任何一方,不知晓其裁定内容,查封公告认为非本案诉争土地。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在刘街乡派出所调取的复印件没有提供人身份信息证明,无法证实提供相关材料人员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永清县XX公司所有的位于永清县刘街乡杨青XX的房屋(办公用房10间、门卫房2间、简易库房1000平方米、生产车间2排160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30亩)。由永清县XX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永清县XX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永清县XX公司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4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永执字435号-1执行裁定书对永清县XX公司的以上财产继续查封,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该协议签订在法院查封期间,应属无效。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转租合同关系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无效土地转租合同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证据3经本院核实无误,此两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永清县人民法院对被告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刘街乡派出所案卷中的《土地转租协议》也是复印件,不能确切证明是被告提交,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虽然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租合同关系,但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土地转租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清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永清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金荣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1389372,现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河北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