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葛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葛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葛X及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926元;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经营家具厂,原告为其提供电镀椅子架。开始合作正常,供货付款,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9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亲笔所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三阻四,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我已经给了被告59200元的货款了,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49200元,2017年5月18日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欠XX厂5000元,我替原告给了XX厂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726元。
原告补充意见:2015年开始我和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购买我的椅架,2016年到2017年的1月份被告购买我的椅架,开始被告说一个月一结,但是没有结,一直到2017年1月4日,双方在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2017年1月4日之前,双方确实是存在互相用货、年底结清的情况。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继续购买我的椅架,因为总欠我钱,为了防止被告再行拖欠原告货款,我要求被告现款交易。所以2017年1月4日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交易就变成一手钱一手货当场结清。所谓的现金交易就是给货的时候及时清结,一手钱一手货,钱是通过微信转账给的,被告不需要在送货单上签字了。被告所称的通过微信转账49200元不是还的原告起诉的欠款,是之后被告又找原告买货现场转的款。5月18日被告又买了原告10000元的货,给了原告现金5000元,另外5000元通过微信转的账。关于XX厂的5000元不属实,被告从原告这拉了5000元的架子没给钱,说拿原告欠XX厂的5000元顶账,他替原告给XX厂。
被告补充意见:我买原告的架子,原告买我的椅子板,货款是年结,年底结算,中间没有现金交易这一说,年底结算的时候谁欠谁的钱就打一个欠条。2018年春节期间,我转的每一笔款都是还欠条上的款,我们欠条之后没有任何现金交易,从我和原告合作以来都是记账,年底对账签字,而且从打了欠条之后再没有业务往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7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的送货单20页,和相应的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微信转账记录25页,金额为63610元,证明1、被告在给原告书写欠条后,双方之间仍存在业务往来,并且是现金结账,发生业务金额为63610元,其中2018年发生的是2520元,2017年是61090元,其中包括被告提供的54680的转账数额;2、双方业务一直持续到2018年4月份,2018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中,转账说明处,被告自行记载18年50个电镀架600元,进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59926元货款根本未偿还;
4、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
5、2018年6月8日原告以及家人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在2017年1月4日以后仍存在业务往来,并且其中一笔业务往来金额达29400元;
6、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邓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身份证号:。内容:“2017年12月份,我老板王XX听说李XX要搬家,怕以后找不到人,就叫我和王XX、张XX于2017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到李XX厂子要货款。我们四人到李XX那看到本案原告和一个女的听说是葛X媳妇正在和李XX要账,李XX答应搬完家给葛X钱。葛X他们说完,我老板就跟李XX要账,最后李XX给了我老板4000元,离开时看到李XX将所有机器设备装上了一辆卡车,我们还建议葛X把车开走抵账,葛X说给李XX留点面子,就没开。然后我们就走了。我在策城认识的被告,就是见面说话。与葛X、李XX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下旬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同意在厂区搬家后给付。
被告李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我不认可送货单,他这个送货单是根据我微信转款记录自己写的。证据4、5,录音属实,是原告去我处闹,自己录的音,录音中所说的1400个十字架原告没有给我做,我给原告打过订金,是2017年9月15日打的10000元订金,但是原告没有给我做。证据6,证人是原告的小舅子王XX的工人,对证人的证言我不认可,当时去策城的工厂拉东西,我没有见过证人。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对录音中1400个十字架不认可,被告质证中自认2017年9月15日为原告打款10000元,但被告提供的为原告的转账记录中并没有2017年9月份的转账记录,更没有显示订金10000元,从被告陈述的2017年9月份至今已有一年有余,被告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返还订金,如真像被告所陈述的打了10000元订金后,原告没有做1400个架子,被告早就应该向原告索要10000元订金。从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在2017年1月4日以后,仍存在业务往来,并且是先交付订金后送货的方式进行。对于送货单的说明:送货单是原告自行记载,因被告每次拉货都是现金结账,原告为了自己厂内下账所需自行记载,不是根据被告的转账记录临时书写的,而且被告的转账记录总金额是5468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的转账记录总金额为63610元,如果是偿还货款,不应超过货款金额。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上面给葛X的转款记录就是给原告的,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原告492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给了XX厂5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都是被告又找我买货现场给的款;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替我还了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转账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送货单系原告自行书写,作为原告记账凭证,能够与微信转账记录相对应,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替原告已向XX厂还款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镀椅架生产生意,被告从事椅子面生产生意,2015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椅子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椅子架,年底双方核对账目后书写欠款手续。2017年1月4日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9926元。出具欠条之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椅子架。为了避免再次拖欠货款,双方采用原告现场交货、被告当即结清货款的交易方式,付款方式为通过微信转账或给付现金。除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货款之外,2017年7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315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1680元;2017年9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18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600元,被告在转账说明处备注此款为2018年50个电镀架600元;2018年4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5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货款原告2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通过微信给付原告货款1400元。之后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被告拖欠的59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XX购买原告葛X的电镀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2017年1月4日对账后被告李XX下欠原告货款59926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被告之间继续业务往来,被告继续购买原告的货物,为避免再次拖欠货款要求被告当即结清货款,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为后续业务往来支付的货款,被告拖欠的货款59926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926元。被告认可2017年1月4日下欠原告货款59926元,但抗辩自出具了欠条之后再没有业务往来,所还49200元为偿还上述欠款。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自认2017年9月15日曾向原告订购十字架1400个,并支付定金;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被告为原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在转款说明处备注的内容为购买电镀架50个;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转款记录显示,除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外双方之间还有多笔被告给原告的转款记录,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的转账记录总金额为63610元,远远超过被告抗辩主张的49200元。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之后还继续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抗辩自出具了欠条之后再没有业务往来的主张相矛盾。被告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微信转款为偿还欠条上的欠款,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原被告微信转账记录及送货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9926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9926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金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