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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XX厂与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金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XX厂委托代理人张XX、王X、被告XXXX、XXXX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借款本金付X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原告通过厂内员工郭X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完成出借义务。此期间二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分文未还,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借款合同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同时约定二被告需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借款偿还,到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过,但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XXXX辩称:XXXX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曾购买被告XXXX的取暖煤,但是账目均已结清,互不相欠。XXXX曾欠郭XX个人借款10万元,2017年4月份偿还28000元,2017年10月偿还5万元,共计偿还78000元。
被告XXXX辩称:XXXX与原告不相识,原告没有出借给XXXX任何钱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方在起诉时,关于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有误,现在予以更正: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真实借贷往来经过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二被告以倒煤炭垫资为由,通过中间人郭X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二被告的请求分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二被告210800元,截止2017年6月2日,二被告除偿还5800元现金外,剩余的205000元借款未偿付,所以,在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以上的借款事实,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事项。
二被告补充意见:XXXX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借款205000元,XXXX的补充意见是原告从没有给其转账过任何款项,XXXX也从未从事过倒煤炭的生意,也未向原告以及通过中间人郭X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该份借款合同将二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共计上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二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该205000元借款全部偿付,如到期不能还款,二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达成后,经过二被告的确认,二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亦栏中,共同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起诉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2、原告中国XX银行账户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交易明细报表一份以及原告总结的该时间段内原告向被告XXXX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公户分11笔向被告XXXX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共计210800元,结合二被告向原告补签的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全额充分的履行了借款义务。
3、原告方证人郭X(男,1970年9月10日,汉族,住霸州市。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XXXX和她妹妹XXXX通过我找到XX盛板厂郭XX借款,大概16年下半年,他们签了合同,借款数额是205000元,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是否偿还也不清楚。XX盛板厂老板郭XX是我亲哥哥,XXXX和我原先有业务往来。签合同时我在场,之前有无合同借据我不清楚,签合同时二被告XXXX、XXXX都在场,他们是自愿签的合同。开始借款是XXXX找的我,XXXX没有找我,XXXX是否参与XXXX煤炭生意,我不清楚,XXXX与XX盛板厂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不清楚。证人与XXXX没有经济纠纷。我不在XX盛板厂工作,也没有股份,本案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清楚签合同的事,是否一次性出借,还是多次借款不清楚,借款数额共计205000元。借款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知道借款数额是因为签合同时我作为中间人在场。签合同时,借款是否支付我不清楚。我是借款的中间人,我介绍的,所以打上了我的名字,为什么打印在出借方那里,我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郭X已经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借款合同签订的细节,证实出郭X只是原被告借款的介绍人,仅为中间人角色,出借方一栏打印郭X的名字只表明郭X在场,对于该笔借款知情。该笔借款的实体权利与郭X没有关系,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唯一债权人。
被告XXXX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X本人签字、捺印。合同第一行出借方写的是原告和郭X,原告应说明其与郭X的关系,原告的诉求中的部分是否应由郭X主张XX,否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第一条中陈述的款项,XXXX并没有收到,原告包括郭X在内,都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第二条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百分之二十的位置是空白,百分之二十的数字是原告或者是郭X自行添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抵押担保内容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落款处,出借方处的位置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投资人郭XX的签字,更没有郭X的签字,而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45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借款方XXXX的名字是XXXX要求XXXX签的,实际上该合同与XXXX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原告提供的这些转账记录都是货款,不是借贷关系,而且从每笔的转账数额来看。都是有零有整,不符合借款的常理。如果XXXX多次借款不还,原告不可能积累到11笔,才停止出借款项给XXXX,所以该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身份值得怀疑,证人应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借款合同中出借方明确记载有证人姓名,说明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当庭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即使证人身份成立,其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首先,证人与XX盛板厂负责人郭XX系亲兄弟,不能排除证人有偏向原告的情形,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诉请事实相矛盾,证人明确陈述借款为205000元,但原告陈述的总计借款为205000元加5800元,210800元,且证人对于借款过程,是否给付借款均回答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存在与原告串通,捏造合同,提起诉讼的嫌疑,违反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第1条第7项规定,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XXXX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X本人签字、捺印。该合同与XXXX没有关系,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因为原告负责人及其家人将XXXX购买的霸州市胜芳镇御景园小区7号楼一单XX购房合同强行抢走,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家人让XXXX签字才将购房合同归还,所以XXXX就在合同上签了字,XXXX并没有看合同内容,并不知道是借款的合同,XXXX与原告和郭X素不相识,他们不可能借钱给XXXX,XXXX也不可能向他们借钱,所以本案与XXXX没有关系。证据2、该证据与XXXX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向XXXX出借过任何款项。证据3,与XXXX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补充意见:1、关于原告和郭X的关系,原告投资人郭XX是郭X的哥哥,系兄弟关系,郭X与被告XXXX曾经合作过煤炭生意。本案中原告诉求的205000元与郭X没有关系,原告系本案诉求唯一适格民事主体,原告与二被告相识是通过郭X认识。郭X在此借款关系中是中间人的角色,原告和二被告相识也是通过郭X,由于原告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该份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商议后,由当事人自行出具,借款方就是原告,之所以出现郭X的名字,因为双方缺乏法律常识,导致合同存在字面瑕疵。同样因为上述原因,原告在落款处没有签字、盖章,原告当时认为二被告签字、捺印就有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以此主张XX。2、关于违约金,合同中明确写明,违约金20%约定,20%上有被告的手印确认,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主张,并没有借款合同本身约定主张。3、我方在本案中就合同第三条房产没有主张抵押优先权,只是按照法律程序申请了对该房产诉讼保全,所以被告关于此条的质证意见不成立。4、借款合同最后借款方处有二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并且该合同中明确写明此合同是对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以往借款事实的总结。经过二被告确认后,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违约金都对二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便合同没有生效,二被告签字、捺印,最为对于债务的确认与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5、XXXX与XXXX系亲兄妹关系,关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告知原告,二人在倒卖煤炭生意中是合伙关系,XXXX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那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XXXX有关。6、关于借款每次有零头的问题,借款数额零头是精确到百位数,之所以有多有少,是因为二被告倒卖煤炭的生意性质决定,二被告倒卖煤炭的吨数的价值不确定,原告向其出借多少借款本金,完全按照应二被告的要求,不存在违背常理的情况。7、不存在被告主张的胁迫XXXX签字的情况,被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8、原告与XXXX大概在2016年之前存在过煤炭买卖关系,具体时间代理人需要庭下核实。9、证人清楚陈述,证人知情数额是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合同金额为205000元,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不是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数额由合同及转账记录为证,证人证言是要向法庭说明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有证人的名字,主要证实原告是本案诉讼借款的唯一债权人。
二被告补充意见:XXXX只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其余手印不是XXXX所按。证人回答原告提问,明确陈述该笔借款是XXXX向其联系,说明该笔借款与XXXX没有关系。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10月12日被告XXXX与原告投资人郭X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煤炭的关系。
2、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被告签署时的照片一份,证明签署合同时,违约金处为空白。
3、中国XX银行文安县左各庄支行被告XXXX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业务往来业务明细,共计21笔,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计428492元,其中部分款项与原告提交的相符,说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货款。
4、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XXXX分三次以转账形式分别还款1万元、1万元、8000元,总计偿还28000元。
审:原告质证意见。
5、XXXX妻子孙XX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一份,XXXX与孙XX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XX向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转出账户为孙XX,转入账户为郝XX,系原告投资人郭XX表弟,该账户为转账时郭XX提供的账户。
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聊天内容不完整,从内容上看,只有郭XX对XXXX说话,并没有XXXX的回应,而且该微信聊天内容,郭XX所讲:“该准备煤了”,但是为谁准备,买方主体不明确。不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与被告存在买卖煤炭的关系。证据2,因为是照片打印件,对于真实性有意见,该打印件与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捺印处不一致,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证据3,对于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曾与被告XXXX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具体业务往来时间需要向原告核实,2016年10月1日前的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性质,原告需要庭下核实,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11笔转账为借款。被告要想证实其主张,只提供交易明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至少还应提交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凭证,送货凭证等交易单据。证据4,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被告自认被告曾向郭XX个人借款10万元,此三笔转款28000元是偿还的郭XX个人借款,和此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205000元借款无关,原告曾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中,经与郭XX核实,郭XX个人保留向被告XXXX剩余借款72000元主张债权的权利。此前原告书面意见认可郭XX转账收入18000元,现在核对,认可郭XX账户存入28000元。证据5,对于转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孙XX系XXXX妻子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由户名为孙XX的账户转入郝XX个人,并非原告。被告与郝XX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被告不清楚。被告陈述该账户由原告提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且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账户,原被告借款均为原告企业账户收支。
二被告补充意见:微信中郭XX说,要把煤炭放到前院,说明是原告购买煤炭,因为原告与XXXX均为口头或者微信联系购买意向,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据在结账时已经由原告收回,原告是财务会计健全的单位,如果原告对转账交易不认可,可申请法院调取账目记录,以核实转账性质。不存在205000元的借款,只有10万元借款,霸州市XX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人为投资人郭XX,郭XX个人账户接受款项也算企业行为,借款时郭XX向XXXX出借十万元时,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支付,出票人是郭XX经营的XX盛板厂,票据已经承兑,无法提供。被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诉争的205000元借款为同一法律关系。2017年3月份郭XX扣押XXXX辽N×××××号轿车,车辆扣押至2017年9月7日,郭XX要求XXXX偿还借款,才将车辆放行,XXXX向他人借款5万元通过妻子孙XX账户还款,郭XX表示记不住自己账户,郭XX表弟郝XX在场,经郭XX同意,将借款转入郝XX名下,因为郝XX与郭XX系亲属,所以原告无法要求其到庭作证。如果原告不认可收到5万元借款,被告保留向郝XX要求返还5万元的权利。XX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与XXXX没有关系。
原告补充意见:被告说送货单据在结账时已经被原告收回,被告不能提交任何单据,可以说明双方的煤炭交易账目全部结清。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主张的煤炭买卖没有关系。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原告的企业行为,被告XXXX与郭XX个人借款属于郭XX的个人借款行为,两者法律关系不同。郝XX与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仅是原告企业员工。原告未将被告车辆扣留,如果原告扣留车辆,且时间长达6个月,被告完全可以报警解决。被告并提交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接警记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扣留车辆,所以被告主张不成立。被告XXXX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XX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情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应当与被告XXXX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庭审中需要核实的问题,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XXXX煤炭买卖业务自2013年开始至2016年9月20日,此期间双方所有煤炭买卖款项均已结清,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煤炭买卖合同款;具体结算过程为被告每次供送煤炭,原告为其出具“XX盛纸业采购收货单”,载明煤炭吨数、单价及合计金额,2016年之前,被告累计一定数额(约十万元左右)的收货单向原告主张结款,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将收货单全部交回原告处。2016年开始,双方结算方式变为当天结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XXXX,最后一次结算在2016年9月20日,货款金额为80600元。2016年10月1日前原告账户转给XXXX的款项为结算的煤炭货款。2、存在XXXX向郭XX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与被告XXXX当庭自认事实相符。3、本案借款合同中提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并不在原告处,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没有依约将购房合同交付原告。
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XXXX、XX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捺印,本院对于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加盖银行印章的交易明细,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原告账户累计11笔转入被告XXXX账户共计210800元,二被告对于转账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的性质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出借的借款,被告主张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上述转账款项中10笔转账数额到百位数,单纯通过转账金额及转账次数看,与一般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方出借借款的方式不相符,存在不合理之处,但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进行了确认,且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货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因证人与原告投资人郭XX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中涉案借款事实的陈述证明效力较低,但其表述的并非本案借款的权利人,系证人对于己方权利的否认,本院对于证人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对于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记录仅有郭XX表示要求准备煤的表示,没有被告的回复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对于煤炭买卖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履行;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对比,除违约金处空白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份证据为照片影印件,相关事实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为准,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银行盖章的交易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可的2016年10月1日之前交易款项系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款项系货款,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纯交易明细,本院无法确定争议款项系货款的事实;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XXXX分三次以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投资人郭XX账户累计支付28000元;证据5,被告XXXX与孙XX的夫妻关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孙XX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5万元转入账户为郝XX,原告否认与其有关,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郝XX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本院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霸州市XX厂与被告XXXX自2013年开始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XX向原告供应煤炭。双方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煤炭款,2016年10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XXXX对于煤炭款项的结算无异议。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原告账户累计11笔转入被告XXXX账户共计210800元,原告主张上述此210800元系借款,二被告主张系煤炭买卖合同的货款。2017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郭X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XXXX、XXXX(乙方)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甲方共计向乙方提供借款205000元,用于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乙方还款零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205000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将双方以往借款事实予以总结,出具本合同证实借款的整体事实。乙方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该合同落款处出借方空白,被告XXXX、XXXX作为借款方签字、捺印。原告主张因被告通过现金还款5800元,故此前银行转账210800元扣减5800元,双方对于剩余205000元作为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XXXX分三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投资人郭XX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1万元、8000元,总计28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XXXX通过其妻子孙XX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郝XX银行账户5万元。被告主张郝XX系原告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被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累计转入2108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主张系货款。虽然转账款项中10笔转账数额到百位数,单纯通过转账金额及转账次数看,与一般借款合同关系中出借方出借借款的方式不相符,存在不合理之处,但2017年6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双方对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之间借款的事实进行总结、确认,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此前债务的性质重新达成合意,进行确认,产生确定债务性质、数额的法律效力,即便此前债务性质与重新确定的债务性质不一致,亦不影响双方最后合同确定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另外综合以下情况:一、被告XXXX亦认可与原告存在1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偿还过部分借款;二、二被告主张涉案争议款项系货款,但未能提交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并相关履行情况的证据;三、二被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抢夺房屋买卖合同等行为的胁迫,但未能提供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综上,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较被告提交的证据更有证明力,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案外人郭X虽然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列明,但其出庭认可本案争议债权与其无关,本院对于证人对于己方权利的否认予以认可,确认原告系本案债权唯一的相关权利人。被告XXXX作为借款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告XXXX收到上述借款后,分三次转入原告投资人郭XX账户28000元,因原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转账应当视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减。被告XXXX通过妻子孙XX账户转入案外人郝XX账户5万元,因原告否认通过郝XX账户收取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XX。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205000元-28000元=17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借款本金付X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如二被告未到期履行债务,承担20%的违约金,现二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近一年六个月,按照20%计算违约金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逾期违约金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确定为35400元(177000元×20%=354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XX共同偿还原告霸州市XX厂借款17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68元,原告承担542元,二被告承担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39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金荣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0911389372,现为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河北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7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