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签订以取得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的婚介协议有效吗?
引导 某婚介公司在明知顾客未离婚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如果顾客在限期内不能离婚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交服务费不予退还,这样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简介 苏某于2020年10月5日到某婚介公司咨询婚姻介绍服务。在咨询的过程中,苏某向该公司销售人员说明她并未离婚,但已与丈夫分居的情况。随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苏某以单身的身份接受婚姻介绍服务;三个月内,如果苏某能提供离婚证件,婚姻介绍服务则启动,但如果苏某未能如期提供离婚证件,服务则暂停延期;如果五个月内苏某仍未能提供离婚证件,她则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苏某当天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元。 之后,苏某因故未离婚。她要求婚介公司退款,但婚介公司只愿意暂停服务。苏某遂将该婚介公司诉至禅城法院。 婚介公司辩称,作为成年人的苏某在知晓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说明其同意履行协议的约定内容。苏某未能按时提供离婚证件,属于违约,因此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婚介公司无需退还费用。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禅城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无证据显示存在非自愿的情形,应视为合同成立。但婚介公司明知苏某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其达成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并以苏某取得离婚证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约定在五个月内未取得离婚证则不退回服务费。该合同条款隐含催促原告离婚的目的,与善良风俗相悖。 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充分尊重苏某及其丈夫的婚姻自主权,不应受到该协议的不当干涉。因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违背了公序良俗,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最终,禅城法院依法判决婚介公司向苏某返款服务费7800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婚介公司与苏某签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隐含催促其离婚的目的,既与该公司经营范围不符,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该协议即使双方是自愿签订,依然无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更安定,维护家庭和睦稳定是社会的善良风俗。约定离婚期限的协议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在审判中要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裁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陈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