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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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北区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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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陈凤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3日 20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XX。

法定代表人:谢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安好,被上诉人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张X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有被上诉人签字,但是被上诉人签字的时候劳动合同没有书写其他内容,一审被上诉人也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书写的基本工资包括加班费是后加的,属于无效,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是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并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关于防暑降温费,因为仲裁委已经裁决,上诉人没有就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该项裁决,一审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发放防暑降温费。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工资22020元;

  2. 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企划经理岗位。被告提交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的劳动合同。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31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发工资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10月17日。被告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考勤记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打卡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载明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18年2月2天;2018年3月5天;2018年5月4天;2018年6月4天;2018年7月4天;2018年8月4天;2018年9月3天;2018年10月2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其实发工资数额为:2018年2月5059.77元;2018年3月6212.95元;2018年5月7347.1元;2018年6月7276.9元;2018年7月5883.66元;2018年8月7096.9元;2018年9月7415.02元。原、被告双方共认原告2018年10月实发工资7415.02元、2018年11月1日至17日工资3606.12元。被告提交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数额不一致,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可以其实发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被告双方共认2018年4月被告将原告派往被告集团下属的法人单位工作,并由该单位发放原告该月份工资。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X、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67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应发放原告2018年2月7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349.6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4月、11月1日至17日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述期间加班工资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应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

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2018年2月7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349.67元;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2018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72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凤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职业,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主任,民商事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保护和刑辩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