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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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北区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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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国庆与李瑞强、陈秀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初字第0154号 原告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强, 委托代理人崔淑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者,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李瑞强、陈秀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李丽君及被告李瑞强、陈秀者的委托代理人崔淑杰、何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庆诉称,原、被告系老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共从原告处借款28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5,原告依约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后还清了借款本金,但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0739元,逾期(2014.7.7-2014.12.24)支付利息27999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法定利息日万分之五点三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强、陈秀者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告李国庆的账户曾分别于2012年1月1日、1月2日通过中信银行天津华信支行向被告李瑞强账户打款200万元、80万元,共计280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李国庆人民币280万元整,月息二分五,2012年1月2日起算”,借条右下方写有“李瑞强”字样,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履行完毕,被告向法庭出示了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李国庆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被告李瑞强的账户从2012年3月2日开始,陆续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公司会计陈槟槟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打款40万元、100万元,共计1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并向原告给付6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共计110万元, 另查,原告之女李丽君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庭审中,李丽君陈述被告李瑞强于2012年3月2日打给原告的100万元,原告已委托李丽君于2012年3月12日打回给被告,双方已抵账,此笔100万元与本案无关,李丽君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李丽君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再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银行打款均发生在李国庆与李瑞强之间,被告陈秀者未参与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打款明细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双方发生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是借条,同时银行打款明细也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借款280万元的义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和数额明确,本院依法认定,通过银行打款明细及原告认可的承兑汇票和打入农行账户的50万元,可见,被告的账户向原告共打款240万元,被告公司会计陈槟槟向原告打款140万元原告也在庭审中认可,故被告共向原告打款380万元,而原告之女李丽君于2012年3月12日打给被告100万元,其陈述此款与被告2012年3月2日打给原告的100万元抵账,与本案无关,其说法符合常理,从双方这一时间段的资金往来看,双方的资金数额相抵,证实了被告欠原告的280万本金确已归还,但无证据显示利息已给付,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结合借款本金数额及被告还款时间和次数,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至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9日至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3、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4、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5、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6、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至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7、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已将本金还清,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秀者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秀者参与到本案的借款关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庆给付借款利息:1、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至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2、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9日至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3、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4、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至2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5、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6、以9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至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7、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35元,由原告李国庆担负3435元,被告李瑞强担负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芸 代理审判员苏晓龙 人民陪审员赵维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陈凤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职业,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主任,民商事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保护和刑辩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