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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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北区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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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凤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初字第0155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户籍地同上, 委托代理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及被告D、E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老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4日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5,原告A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之后还清了借款本金,但没有支付约定的利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6412元,逾期(2014.6.10-2014.12.24)支付利息32837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点三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原、被告之前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50万元,而被告向原告还款远远超出这一数额,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原告的账户曾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打款150万元,案外人A的账户也曾向被告打款50万元,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人民币150万元整,月息二分五,2011年12月5日起算;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4日起算”,借条右下方写有“A”字样,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履行完毕,被告向法庭出示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A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已还清,因借条没带身边,借条到时候归还,”案外人A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言中陈述原告曾委托其向被告打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案外人A与被告系老乡,双方也有很多银行款项往来,如其出庭,将与其对质,但A未出庭作证, 另查,原告在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明细金额为260万元,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但在本院立案时原告提交的打款明细与其不一致,原告解释为提交错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明细、被告提供的收条、沈阳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卷宗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双方发生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是借条,但同时,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A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已还清,因借条没带身边,借条到时候归还,”根据收条的内容来看,“收到本金200万元”与“已还清”是单独分开的两句话,再结合“借条没带身边,到时候归还”等话语,可见,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已明确表示要归还借条,只是因暂时没带在身边,故原告认为该收条只是偿还本金,不包括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案外人A向被告打款50万一节,被告认为案外人与被告也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且案外人A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仅凭案外人的银行打款明细来证实此款为原告向被告打款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2元,由原告A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陈凤律师2001年开始律师职业,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主任,民商事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保护和刑辩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河北区
  • 执业单位: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