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韦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蒋某,女。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浙江台州路桥开设一家塑料分拣作坊。
2015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废品塑料分拣工作。
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动报酬20700元。
2015年12月1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钱20700元。
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起诉来院。
被告周某、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韦某某受被告周某雇佣从事废品塑料分拣工作。
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工资20700元。
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周某欠韦某某工钱20700元,欠款人周某,2015年12月12号”。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某某工资207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