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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

发布者:李铭剑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31日 21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乔X,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唐X,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唐XX,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乔X与被告唐X、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唐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2018年4月25日签订转让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万元,合计14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4月被告唐XX、唐X以其加盟经营的合肥XX公司旗下的XXX需要转让为由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宣传经营该XXX收益如何可观。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原告包括“孺子牛杂”品牌在内的整体转让包括店内空调、厨具等店内所有物资,店面租金自5月31日起由原告履行,且享有其他加盟商同等权益。转让金额15万元。同时约定在转让期间,被告有义务承担原告方人员培训及到点帮扶,确保原告具备经营能力,并给与原告同等权益。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形式的房屋租赁,代为交付门店租金及协调义务。原告随后按约定陆续支付12万元转让费,口头约定剩余3万元待第三人与原告另行签订加盟合同后再支付。孰料被告未按约定协调原告与加盟商之间加盟协议,连XX为原告人员培训及到店帮扶也未兑现,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XXX。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安徽XX公司签订房屋委托转让协议,委托该公司转让“孺子牛杂”门店,因客户需要见房东,而被告拒绝提供房东信息,自己也不和房东协调,导致无法转让。2018年12月被告在毫无征兆情况下将XXX大门上锁,直接导致无法经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母亲身患肺癌,不能生气,因此事病情加重,原告及家人痛苦不已,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X辩称:

1、原告在诉讼中说我们找到他宣传XXX收益可观,没有证据,我与原告之前不认识;

2、原告说我们没有尽到XXX的帮扶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肥市XX学习培训一个月左右。原告说我们没有到店扶持也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沟通记录中有显示他从开店开始,我与他的通话记录。原告说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也与事实不符,XXX有外卖平台记录。我和唐XX帮助原告转让房屋,原告说我阻止原告转让房屋,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转店是因为他的个人婚姻问题,其母亲比较生气,其母亲的情绪带动了原告,不让原告在合肥开店了。原告讲我们把房屋上锁也与事实不符,是因为房屋到期,原告没有缴纳房租,才被上锁。

被告唐XX辩称:

同唐X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当时我们的员工在原告的店里上班20多天,我们也帮原告承担了一部分工资。这也是扶持原告经营店铺。

经审理认定事实:

被告唐X、唐XX与中山市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由被告唐X、唐XX在安徽省合肥市及附属县区代理“儒子牛杂”品牌及特许配套产品。2018年4月25日原告乔X(乙方)与被告唐X、唐XX(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唐X、唐XX将其位于合肥市的“儒子牛杂”店面转让给原告乔X,转让金额150000元,由双方达成协议起3个日历天内第一次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在合同日起三个自然月内支付。合同第五条甲方应尽的义务约定“5.1、在转让期间,甲方有义务承担乙方的人员培训及到店帮扶,确保乙方具备经营能力,并给予乙方其他加盟商同等权益,享有加盟商权益。5.2、甲方承担乙方委托形式的房屋租赁,代为交付丙方房屋租金以及协调的义务(房屋租金由乙方实际支付,甲方代为交付)”。合同第七条违约及责任约定“7.1、乙方以委托甲方的形式,由甲方代为协调业主方、及丙方(房东)的房屋租赁事宜,由业主方或丙方的原因造成房屋租赁不能进行的由甲方承担损失;…”。原告乔X支付被告唐X、唐XX转让费120000元,剩余30000元未付。2018年12月8日至12月9日被告唐X、唐XX将涉案店面锁门。现该店面已转由他人经营。

法院认为:

原告乔X与被告唐X、唐XX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现涉案店面已由他人经营;原告乔X要求解除该合同,其已付转让费120000元,未付的30000元转让费亦不愿继续履行,故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乔X已履行的120000元转让费可以要求返还,但其本应于合同签订日三个自然月内将150000元转让费履行完毕,即应于2018年7月25日前履行完毕,至今仍有30000元未履行,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而被告唐X、唐XX辩称因原告未付房租将门店上锁,但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有义务就房租进行协调,被告却直接将门店上锁,实属不当,亦属违约。原告乔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经营“从合同签订后大概有三四个月”,即至多经营至2018年8、9月,而被告于2018年12月将门店上锁,故原告损失与被告将门店上锁未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履行到店进行帮扶等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无权将涉案门店进行转让。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违约过错程度及实际后果,酌定被告唐X、唐XX返还原告乔X转让费60000元。

件判决:

一、原告乔X与被告唐X、唐XX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唐X、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X转让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乔X负担886元,被告唐X、唐XX负担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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