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铭剑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9日 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临泉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港口XX,注册号34122XXXX7391。
临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8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30日)、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3800元;
2、判令被告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赵XX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经朋友介绍,2015年5月30日,赵存星经被告卢XX担保,向原告临泉XX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如借款方逾期未足额还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的百分之十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整,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且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全额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赵XX辩称:
本被告不是向原告公司借款,当时本被告是与高X签订的借款合同,钱是高X拿给本被告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账号。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高X28000多元,当时借款时借条上载明的是3万元,实际借款是26400元,利息3600元已被当场扣掉了。本被告只承认与高X有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且所有的合同与账号都是高X一人提供,借款合同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卢XX辩称:
本被告与赵XX借款3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是向高X借款的,而且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高X28000多元。因为借款的时候是高X签字放款,原告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被告还款给高X是合法的。本被告的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担保期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XX经卢XX担保向原告临泉XX公司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赵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临泉县XX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足额还款则按每天实际欠款的百分之十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300元整,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且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若借款人到期未全额还款,由担保人卢XX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借款人:赵XX担保人:卢XX介绍人:刘XX经办人:高X、常XX、王X、陈XX、白X。被告赵XX同日又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世联公司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收款人:赵XX2015、5、30”。被告卢XX同日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及产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从原告临泉XX公司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辩称实际借款是26400元,利息已被当场扣除,且其已偿还高X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案主张。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卢XX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卢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9年 (优于56.07%的律师)
492分 (优于69.72%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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