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XX厂,地址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南张营行政村李小庄西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221MA2RCFDW6U。经营者:黄XX,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刘XX、韩XX的共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XX厂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李XX、刘XX、韩XX(以下简称李XX等五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8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XX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我方提供的视频监控可以证明韩XX和一个老头手里夹着烟,足以说明该两人在厂里已经持有香烟的事实,李XX等五人陈述虚假;一审法院未予核实王XX的陈述,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临泉县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临消火认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采信证据错误。
刘XX、韩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李XX、李XX未出庭答辩。
临泉县XX厂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XX等五人赔偿临泉县XX厂财产损失8019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等五人2019年5月22日19点27分进入临泉县XX厂,后于2019年5月22日19时56分20秒出厂。2019年5月22日20时45分,临泉县XX厂厂内发生火灾。经临泉县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临消火认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经评估,此次火灾造成临泉县XX厂财产损失经评估为801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消防机关依其法定职责所作的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了一种可能性论断,诉讼中临泉县XX厂未提举证据进一步证明遗留火种的遗留人、遗留时间、遗留地点、遗留火种与本案火灾事故有关联等具体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李XX等五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临泉县XX厂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等案件事实,临泉县XX厂要求李XX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泉县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临泉县XX厂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消防机关依其法定职责虽然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但临泉县XX厂还应当进一步证明遗留火种的遗留人、遗留时间、遗留地点、遗留火种与本案火灾事故有关联等具体的案件事实,但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李XX等五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临泉县XX厂要求李XX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临泉县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临泉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