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胜靓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7日 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某从张某处购买劳保用品,葛某与山某某曾系恋人关系,二人单独或共同与张某签订供货合同。葛某及山某某均认可葛某曾使用山某某银行卡从事交易活动。后拖欠货款迟迟没有支付,张某诉致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葛某支付张某货款571,479.03元;二、驳回张某对山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委托李胜靓律师作为代理律师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山某某与葛某共同向我支付货款571,479.03元。
二审期间,张某在李胜靓律师的指导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葛某与山某某合伙成立公司。2、便条一张,内容载明“欠张某全部货款由葛某结算后,我俩一起还清所有货款,绝不逃债。”便条上有山某某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山某某与原审被告葛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张某分别与葛某和山某某均签订过劳保用品购销合同,山某某也曾从其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现葛某与山某某共同辩称是借用山某某名义、账户与上诉人张某从事过购销合同事宜,但葛某与山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且二人之前也存在恋人关系,彼此的一致陈述不能对抗债权人权益。结合一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山某某与原审被告葛某均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内容可反映出山某某与张某商谈还款事宜,故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山某某与原审被告葛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号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葛某支付张某货款571,479.03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张某对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山某某共同承担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货款571,479.03元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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