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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行驶—律师介入争取从轻处罚(缓刑)

发布者:李胜靓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8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李胜靓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98232330分,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黑色鄂J***76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新市区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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