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胜靓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下称BYH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BY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靓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郭某垫付的定金4000元(3000元+1000元);二、驳回郭某要求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要求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要求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意外保险费729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某要求新疆BYH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6.5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我于2012年4月11日到BYH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我经常加班,BYH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每月工资扣除我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但未给我参保,BYH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我加班工资21750元,返还扣除我意外伤害保险费792元,并支付我垫付定金利息136.5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我的上述诉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YH公司答辩称,郭某所述不属实,郭某未加过班,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亦未替员工买过意外保险,垫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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