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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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XX与张X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明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廊坊XX诉被告张XX、王XX、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及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王XX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张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行如期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8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2、三被告连带清偿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7万元刘XX(截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要求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情况属实,现在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王XX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原告廊坊XX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XX借款30万元,期限为自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王XX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张X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张XX出借款项30万元,张XX于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交付本息27000元后未再履约。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7万元。为向被告索要贷款,原告与河北XX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追偿,其花费代理费15700元。
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声明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代理费票据各1份,原告及被告张XX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张XX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XX、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张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XX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7万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的代理费15700元;
二、被告王XX负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X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周明洋律师,法学学士,执业于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20********6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