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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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邵XX、涂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明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428人看过 举报

2020-07-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与被告邵XX、涂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涂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本金、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共计人民币20860.4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3、判令二被告偿还未到期贷款本金354620.65元;4、判令二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邵XX因购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LIAB200XXXX232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期限27年。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邵XX将名下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XX6-1-131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全额发放贷款完毕,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邵XX、涂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邵XX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邵XX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LIAB200XXXX232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小写¥4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后买坐落于三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小区××号房屋的购房款,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息3.465‰,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四条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之“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26日发放给被告贷款本金42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三河市房他证燕字第××号,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一栏签名并捺印。2015年8月25日之前被告按月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自2015年8月26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24日已连续18期未按约还款,拖欠本金16772.20元,拖欠利息19886.0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为747.4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985.41元,贷款本金余额为363172.47元,故原告起诉按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邵X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63172.47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19元,原告提交其与河北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XX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邵XX应承担返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63172.47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XX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涂X和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涂X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表明其知晓该笔贷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符巨任理应偿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15019元,因并未超过按最高收费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XX、涂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邵XX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邵XX、涂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人民币363172.47元,并按200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罚息);
三、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19元(律师代理费指定帐户:开户行:廊坊XX,帐号:3130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由被告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明洋律师,法学学士,执业于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20********6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1130320********63 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