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廊坊XX与被告**、施XX、王XX、张XX、廊坊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XX、王XX、廊坊市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施XX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张XX以位于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XX3-5-302住宅和王XX以位于廊坊市广阳区XX4-2-6号房产作为抵押,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提供担保。我行如期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本金886854.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施XX归还本金886854.8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廊坊市XX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张XX以抵押物变现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获得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施XX、王XX、廊坊市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XX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廊坊XX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购买纸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张XX以其位于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帝景XX3-5-302住宅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王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王XX以其位于廊坊市广阳区XX4-2-6号房产为抵押物,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廊坊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廊坊市XX公司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收到贷款9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3万元,此款包括:本金13145.18元、利息3305.24元、罚息13549.58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本金886854.82元。为向被告索要贷款,原告与河北XX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追偿,其花费代理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共同还款承诺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抵押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1份,原告及被告张XX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王XX、张XX、廊坊市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了罚息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XX系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张XX、廊坊市XX公司为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XX贷款本金886854.82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的代理费11000元;
二、被告施XX负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XX、张XX在其所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周明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