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洋律师
周明洋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4.9
(来自1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秦皇岛
18031663795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9:00-21:59

张XX与李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明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336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2时58分许,原告乘坐驾驶人关X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沿廊坊市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环XX与廊南第三大通道交口处与由廊坊市南环XX由西向东行使的驾驶人李XX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关X与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为中XX公司。对于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双方已经过法院调解并履行,现原告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产生费用,对于此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335.6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伤残鉴定费1096元,以上合计757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已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XX示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2时58分许,案外人关X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坊市富康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与沿廊坊市南环XX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关X和被告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0时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XX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24700元,此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XX受伤后到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医,2015年2月9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处理意见:“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我院住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练习,病情变化随诊”。在该院花医疗费6335.65元。原告当庭提交了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2015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及XX正位费96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6335.65元及鉴定费1096元外,还要求误工费40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市里,提供了保姆雇佣合同,雇主系韩XX,提供了韩XX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因手术请假,平均月工资30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提供了张XX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均是广阳刘文XX口腔诊所出具,证明张XX在该诊所担任口腔医师,平均月收入3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因母亲住院陪护请假。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住院8天,每天100元。另外原告要求营养费800元,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张XX,提供了张XX的收条。原告要求交通费13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提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张XX,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得来。庭下提交了张XX的身份证明(1935年8月15日生)。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病例无异议,病例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没有具体休息时间,病例与出院医嘱不一致。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认可,是个人出具的,对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保姆合同也不认可,据保险公司到原告户籍地村里走访,原告家后院、东侧邻居说原告在市里居住,一直在照顾其家人,没有做保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不认可,理由同上。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减。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签订时间早于租赁期间,租房合同其原件另一个诉讼已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5年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家庭成员情况,对原告陈述的兄弟姐妹三人不认可,计算有误差,没乘以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关X驾驶车辆与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关X和被告李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35.65元及鉴定费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提供了保姆雇佣合同,雇主系韩XX,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是韩XX个人出具,客观性、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38天合计3336.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提供了张XX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证明较为客观实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0元,因诊断证明无医嘱,鉴定结论均无相应的营养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张XX,提供了张XX的收条,据保险公司陈述称到原告户籍地村里走访,原告家后院、东侧邻居说原告在市里居住,一直在照顾其家人,没有做保姆。保险公司的调查说明原告确实在市里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提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张XX,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1,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兄弟姐妹三人,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所述三个被扶养人计算,再除以3共计1374.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内容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其本次医疗、伙食补助费等不再从交强险中考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36.0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92.72元。
二、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63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7135.65元的50%共计3567.83元。
三、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1096元的50%共计548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李XX承担423.5元,由原告张XX承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明洋律师,法学学士,执业于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周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320********6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
北京市京师(秦皇岛)律师事务所
1130320********63 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