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廊坊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XX公司)、常X、蔡X、常X一、王XX、唐XX、马XX、唐XX、马XX、彭XX、施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XX的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吉XX公司、常X、蔡X、常X一、王XX、唐XX、马XX、唐XX、马XX、彭XX、施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XX诉称,1、被告吉XX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常X、被告常X一、被告唐XX、被告唐XX、被告马XX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吉XX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常X和被告蔡X、被告常X一和被告王XX、被告唐XX和被告马XX、被告唐XX、被告马XX分别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3、被告彭XX和被告施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名下或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为被告吉XX公司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在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但上述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XXX.92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吉XX公司、常X、蔡X、常X一、王XX、唐XX、马XX、唐XX、马XX、彭XX、施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吉XX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吉XX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常X、常X一、唐XX、唐XX、马XX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被告常X、蔡X夫妻,被告常X一、王XX夫妻,被告唐XX、马XX夫妻,被告唐XX,被告马XX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且抵押不动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彭XX、施XX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吉XX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吉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吉XX公司共计逾期XXX.62元,其中本金XXX.28元,利息、罚息686680.34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廊坊XX贷款放出通知书、抵押承诺书、房产证、房管局和土地局出具的抵押登记、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吉XX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吉XX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吉XX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X、蔡X、常X一、王XX、唐XX、马XX、唐XX、马XX作为抵押人,在被告吉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XX、施XX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被告吉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XX借款本金XXX.28元,利息、罚息686680.34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廊坊XX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常X、蔡X、常X一、王XX、唐XX、马XX、唐XX、马XX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彭XX、施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0元,由上述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周明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