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承租的商业广场楼层发生火灾,财产损害由谁来承担?

发布者:刘红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9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娃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沈某、苏州易事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娃公司对金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现有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本次火灾系由三楼垃圾桶起火引起,一审仅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谓的照片推断火灾的原因是不客观的。2.退一步讲,即便是三楼垃圾桶引起的火灾,也不属于金某某的负责范围。金某某的承租面积为73.85平方米,并不包括一审推断出的火灾起火点,该处应属于易事答公司的管理范围。二、一审对各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公。1.涉案房屋中的钢结构楼梯是李某、沈某后来安装的,但其未安装相应的排水设施,导致喷淋水只能顺着楼梯向下排放,证明涉案房屋整体设计存在重大缺陷,李某、沈某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2.金某某已经向易事答公司交纳了相应的物业费,火灾发生地系易事答公司的管理范围,火灾可能发生在凌晨,易事答公司24小时有人值班,但其未及时处理火灾并采取后续措施引发了相应的损失,易事答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易事答公司发现情况后联系太娃公司,但却未得到回复,太娃公司若在短期内做出处理,损失可能会降低很多,故太娃公司对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太娃公司辩称,目前所有证据显示,起火点在三楼。太娃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因为位于涉案房屋三楼的垃圾桶起火,导致垃圾桶斜上方天花板上的消防喷淋头持续喷水,水流至一楼造成的。太娃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各方过错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太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某、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连带赔偿太娃公司因火灾导致的机器损失273400元以及房租损失80000元,合计35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金某某、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李某、沈某取得涉案房屋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5幢1*室房屋所有权,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21.5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居住。李某、沈某陈述,在开发商交付上述房屋时,楼层之间有隔断,一共三层,但是没有楼梯,其为方便使用,加装了钢结构的楼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案件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娃公司因涉案火灾遭受的损失金额;二、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范围。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太娃公司因涉案火灾遭受的损失金额

太娃公司主张其损失为353400元,损失的组成为机器设备损失273400元及一年房租损失80000元(自火灾发生之日即2017年11月13日起算)。就机器设备的损失为273400元的事宜,有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证,且当事人对机器设备的损失为27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太娃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根据李某提交的《苏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房租交款凭证及太娃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太娃公司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房屋租金为80000元/年。太娃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一年的房屋租金均系涉案火灾导致的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房租损失为一年的合理性。另,考虑到太娃公司承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因涉案火灾致使其在一段时间内未能正常经营,该期间的房租为其因火灾导致的停业损失。至于该期间的确定,因各方均未举证证明,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个月,相应的停业损失为20000元。综上,太娃公司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为293400元。

二、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包含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太娃公司主张,金某某、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因过错致使其损失的发生,应赔偿太娃公司损失。其余各方对太娃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就金某某、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相应的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金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金某某提交的《苏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5幢102的房产共三层,建筑面积221.55平方米,金某某承租该房屋三楼,建筑面积约73.85平方米,故李某、沈某关于金某某承租的范围包含起火点在内三楼的陈述,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娃公司主张涉案垃圾桶起火,致使喷淋头喷水,并提交了现场照片,照片上显示的火灾痕迹与太娃公司、李某、沈某、易事答公司关于系垃圾桶起火的陈述并不矛盾,即太娃公司已初步证明火灾系由垃圾桶起火所致。该垃圾桶由金某某所有,并由其使用,且垃圾桶位于金某某承租房屋的范围内,金某某否认垃圾桶起火,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某某对其所有并使用的垃圾桶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垃圾桶起火触发喷淋头持续喷水致使太娃公司损失,即事故的起因系金某某未妥善履行安全义务所致,金某某对太娃公司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某、沈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喷淋头的启动表明喷淋头基本功能完好,且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另一方面,李某、沈某与金某某成立租赁关系的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应满足消防方面的安全条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中载明:“4.2自动喷水火灾系统的联动控制设计……3、水流指示器、信号阀、压力开关、喷淋消防泵的启动和停止的动作信号应反馈至消防联动控制器……”,易事答公司陈述,涉案喷淋头为业主专有部分的喷淋头,因业主方面原因,喷淋头未与消防报警系统联动。李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租赁房屋中的设备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即喷淋头已与报警系统联动,而太娃公司损失系由喷淋头持续喷水所致,故李某、沈某对太娃公司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易事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易事答公司提交的《F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易事答公司应对公用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而涉案喷淋头位于李某、沈某所有的房屋内,故依据《F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喷淋头并非由易事答公司维护、管理。另一方面,根据易事答公司提交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其负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有关问题的义务。无证据表明易事答公司在火灾发生前就喷淋头未联动的事宜告知金某某并要求其整改,故易事答公司违反了《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对太娃公司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某某未妥善履行垃圾桶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起因,应对太娃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90710元(293400*0.65);李某、沈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消防法规的规定,对太娃公司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88020元(293400*0.3);易事答公司未在火灾发生前向被告提示存在喷淋头未联动的事项,违反了其提交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易事答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4670元(293400*0.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90710元;二、李某、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损失88020元;三、苏州易事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损失14670元;四、驳回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评估费13600元,两项合计20201元,由苏州太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由李某、沈某负担5013元,由苏州易事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金某某负担10862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各方对太娃公司的涉案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太娃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的燃烧痕迹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符,可以认定起火点位于涉案垃圾桶。房产平面图以及金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房产共三层,金某某承租该房屋三楼,起火的垃圾桶位于金某某承租的三楼,金某某上诉主张起火点不属于其负责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太娃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涉案房屋三楼的垃圾桶起火,导致垃圾桶斜上方天花板上的消防喷淋头持续喷水,水流至一楼造成的。垃圾桶起火是导致太娃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该垃圾桶位于金某某承租的范围,为金某某所有,由金某某使用。金某某未能对其所有并使用的垃圾桶妥善管理,导致垃圾桶起火并最终导致太娃公司的损失,金某某对该损失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

其次,涉案房屋中的钢结构楼梯是李某、沈某自行安装,但其并未安装相应的排水设施,导致喷淋水持续向下排放,亦是造成太娃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涉案喷淋头的启动避免了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李某、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金某某交付的涉案房屋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满足消防安全条件,其对太娃公司损失的产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次要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易事答公司负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并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问题的义务。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易事答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喷淋头并非由易事答公司维护、管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易事答公司对太娃公司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某上诉主张太娃公司对损失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太娃公司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金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某、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易事答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