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吴某某、朱某某于xx年xx月登记结婚,xx年经(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判决中没有对被告的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做出处理,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某某委托刘红律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xx年xx月至xx年xx月的工资5万元;2、依法分割被告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住房公积金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分割被告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公积金94876.785元(吴某某实际取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办案经过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辩称,1、不同意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分割xx年x月至xx年xx月的工资5万元;2、不同意分割xx年xx月xx日至xx月xx日住房公积金5万,吴某某在上述期间也有住房公积金,应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xx年xx月xx日经本院(xx)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朱某某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为苏州市xx管理处,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189753.57元。由于本院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上述住房公积金及工资类财产的分割,原告以离婚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资条、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证明、被告公积金帐户缴存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在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期间取得的189753.57元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财产有特别约定。故原告提出分割被告189753.57元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xx年xx月至xx年xx月的10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吴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94876.7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xx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xx行,账号: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