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系李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丈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7659.4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不公。本案上诉人是在去派出所的途中,被被上诉人无故用钉锤打伤,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l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判决不公平。上诉人虽年满70周岁,但是在家经营有店面,仍然是靠自己的劳动来赚取生活费,在受伤住院的这一段时间以来,迫于无奈,上诉人不得不另行请人帮助照看店面,为此还得向别人支付费用。所以上诉人虽然年满70周岁,但是此次受伤确己受到经济损失。
上诉人向XX答辩称,一、本案李XX所受伤害系其自身所致,向XX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二、本案李XX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XX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XX丈县人民法院(2019)湘31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李XX夫妻欺压上诉人所导致的,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李XX夫妻故意将准备到上诉人处购买东西的人介绍给另外一家商户,上诉人气愤不过便找被上诉人李XX夫妻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李XX夫妻将上诉人身体多处打伤,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打伤被上诉人的。因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上诉人身体受伤后,为照料年迈的母亲,没有时间住院进行治疗,只好买些药物予以治疗,上述事实高峰镇领导及派出所领导均知情。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一审法院在划分本案责任时,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XX夫妻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的责任比例划分为9:1,明显属划分责任不当。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次纠纷过程中所受伤害的程度并不比被上诉人轻,但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责任比例却明显过大。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年龄、居住地的客观实际,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XX的赔偿数额过高,导致增加了本就没有什么经济收入且身患残疾的上诉人负担过重,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XX口头答辩称,向XX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7,659.47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紧急就医交通费350元、三期时限鉴定费7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800元;2.被告向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向XX均在高峰镇上经营商店,且原、被告商店相邻。2019年3月14日16时许,因顾客准备到被告向XX家商店购买东西时,原告将顾客介绍给另外一家,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向XX被原告丈夫陈XX推开,因被告向XX不肯离开现场,陈XX用垃圾铲赶被告向XX离开,且把向XX推倒在地上,陈XX被当时在场解劝的政府干部李XX拉开了,被告向XX自己起来后想还手,于是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后被劝开。在双方矛盾被政府干部制止后,向XX坐在门前一直想不开,看到原告李XX朝派出所方向走去,于是追赶上来用钉锤将原告李XX头部打伤,原告李XX被致伤后,先后在高峰镇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59.74元,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向XX受到XX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是被告向XX实施侵害原告李XX,将李XX头部致伤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均存在过错和责任划分;二、关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因顾客被原告叫走,找到原告去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向XX先被原告丈夫陈XX推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后与原告夫妇发生殴打是本案的起因。矛盾发生后,双方被村镇干部劝开,被告向XX不服,在看到原告李XX朝派出所方向走时,顺手拿起铁锤,追上原告李XX将其致伤,从本案双方矛盾产生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来看,被告向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事件发生后,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李XX及丈夫陈XX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被告责任比例即原告遭受的损失划分为1:9。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①高峰镇卫生院发票一张计238.53元,为原告李XX处理伤口所花费用,该院予以确认;②、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张计6,908.20元,为原告李XX治疗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③、检查费及药费,共计482.74元,为原告在州医院的住院前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④、医院推车服务费30元,为原告李XX住院时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7,659.4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根据原告身份证,原告李XX为1948年8月出生,本案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李XX与丈夫经营XX丈县昌明种子经营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误工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实际水平按每天150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7天,护理费予以支持1,050元(7天×1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7天,以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营养费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X住院12天,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予以支持1,200元。6、鉴定费1,500元,为原告李XX进行伤情鉴定和三期鉴定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759.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10,5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5元,由被告向XX承担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领条一张,拟证明受伤误工期间请陈XX卖货1个月花费3000元。第二份证据:州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向XX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领条有异议,领条谁都可以打,不能证明其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行政处罚没有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领条一张,由于李XX是家庭经营,不能证明受伤误工期间请陈XX卖货1个月花费3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向XX对于第二份证据行政处罚复议没有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由于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向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上诉人向XX的残疾人和高峰镇三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1、上诉人向XX系残疾人;2、证明上诉人向XX家庭困难,并有老人需要照顾。第二份证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拟证明:上诉人向XX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第三份证据:黄XX的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李XX及其丈夫陈XX打骂上诉人向XX的事实;2、证明被上诉人李XX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3、证明上诉人向XX存在精神失常的状况。第四份证据:收费票据、西XX单和病历记录。拟证明:证明上诉人有心脏病和精神方面的疾病。第五份证据:图片。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向XX受伤的情况。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向XX家庭存在困难。第二份证据质证:医院是私立医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质证:黄XX的证明不是事实。第四份证据质证: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第五份证据质证: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向XX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向XX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划分;二、上诉人李XX的误工费、交通费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李XX上诉认为自己是在去派出所的途中,被被上诉人无故用钉锤打伤,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l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XX也认为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而提起上诉。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向XX因顾客被李XX叫走,找到李XX去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与李XX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向XX先被李XX丈夫陈XX推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后与李XX夫妇发生殴打是本案的起因。从本案双方矛盾产生的起因、过程以及后果来看,向XX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事件发生后,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李XX及丈夫陈XX对事件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就李XX遭受损失的责任比例划分为1: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XX认为自己虽年满70周岁,但是在家经营有店面,仍然是靠自己的劳动来赚取生活费,原判决没有支持其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判决不公平。李XX主张误工费6,000元(30天×200元),根据李XX身份证,李XX为1948年8月出生,本案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李XX与丈夫经营XX丈县昌明种子经营部,但这属于家庭经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其误工造成了损失,同时交通费也无正规交通费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李XX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向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向XX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