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某花与长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
原告龙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长沙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拖欠租金总金额150,000元的1%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支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4日,原告龙XX与被告长沙市XX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208型塔吊1台,塔吊租金为10,000元每月;自计算租金之日起,每个月最后一天应付清租金,如超过5天,被告需每天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长沙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开工报告、欠条、(2019)拓展债审初字第2号、(2019)拓展债审初字第6号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原告与长沙市XX公司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4208型塔吊1台,租金为10,000元每月;自计算租金之日起,每个月最后一天应付清租金,如超过5天,被告需按每天拖欠租金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将塔吊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月11日,长沙市XX公司拓展.丽景园七号栋项目部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租金150,000元。
2019年11月19日,在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到庭,并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聂XX的代理期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立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庭审结束后,原告书面向本院提交意见书,明确表示对约定的违约金可予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一、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聂XX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该管辖权异议不能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聂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部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调整的额度参照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进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XX公司支付原告龙XX塔吊租金1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沙市XX公司支付原告龙XX违约金(按年息6%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