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田XX、陈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系原告侄儿)。
被告(反诉原告):陈X。
被告:陈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陈X、陈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被告陈X于4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陈X、陈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1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5日,田XX与陈X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陈X将其挂靠承包的泸溪县第五中学学生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桩基基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价款等相关事项某行了约定,2019年3月田XX完成承包的桩基工程,陈X的儿子陈X书面确认总价款为675000元,仅支付489900元,尚欠185100元。
田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欲证明:原、坳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相关事项某行了约定。
证据2、现场勘查记录表(5页)、桩基实挖记录表(2页),欲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确认总价款为67.5万元。
陈X辩称并反诉:田XX已完工程价款为675000元,已实际支付703123.15元,包含向田XX合伙人田X支付的118000元及湖南XX公司代付田XX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共94039元,故田XX多领取的工程款28123.15元应予返还。
陈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发包方是陈X,并不是陈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证据2、2019年5月23日收条一份,欲证明:田XX收到泸溪五中某度款7.9万元。
证据3、2019年5月16日收条一张,欲证明:田XX收到泸溪五中保证金退还4万元。
证据4、2019年2月2日收条一份,欲证明:田XX收到泸溪五中某度款12万元。
证据5、2018年12月5日领条一份,欲证明:田XX收到小工钱1200元。
证据6、2019年3月9日收条一张,欲证明:田X代田XX写的收到泸溪县第五中学综合楼基桩工程款10万元,实际转账到原告账户上。
证据7、2019.8.7收条一份,欲证明:收到钢筋货款65694.15元。
证据8、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湖南XX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给泸溪XX公司转账145190元用于支付泸溪县第五中学的材料款。
证据9、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共5页),欲证明湖南XX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分别给张XX、张XX、符XX、符XX、张XX、张X应符XX、符XX转账8400元、4800元、13029元、15000元、6000元、10800元、22000元、14010元用于支付泸溪县第五中学学生综合楼建设工程的5、6、7月份工资,共计94039元。
证据10、2019年8月8日收条两份,欲证明:田XX收到泸溪五中某度款8.8万元和3万元。
证据1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2页),欲证明:2018.11.18田X向陈X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将其钱存入陈X银行卡里。
证据1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两份,欲证明:陈X给田X转账3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13、泸溪县第五中学桩基工程支付明细表、收条、石XX、彭XX、向XX、张X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共计8.8万元的事实。
证据14、五中桩基数据(人工桩基表)复印机一份,拟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款累计是427459.15元。
针对陈X的反诉,田XX辩称,陈X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田XX的工程价款491084.15元予以认可,其支付给田X的118000元及其劳务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94039元与其无关。因为其本人不知情,田XX与田X不是涉案工程合伙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也未经其本人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陈X对田XX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陈X儿子陈X认可的675000元应是36根桩基工程款而并非田XX已完成29根桩基工程款。本院认为,这一说法与陈X反诉状确认田XX已完成工程价款为675000元自相矛盾,故对田XX以上两份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陈X提交的14份证据,田XX对证据1、2、3、4、5、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田X代田XX收100000元工程款实际为80000元,且田XX未委托田X打收条,证据9-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该六份证据均未有田XX的签字认可或授权,即对陈X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田X代收的工程款和陈X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表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人张X、彭XX、石XX、田X的证言本院可做为参考证据,但不能证实案外人田X与田XX系涉案工程合伙人及田XX授权代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田XX将其在湖南XX公司中标的泸溪县第五中学学生综合楼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田XX,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田XX于2019年3月完成29根桩基,陈X的儿子陈X确认已完成工程款为675000元,之后陈X将剩余的7根桩基承包给田X与于XX,截止起诉时,陈X直接支付给田XX工程款为491084.15元,支付给田X118000元,湖南XX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940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陈X将中标的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田XX,有悖于法律规定,其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675000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X代收的118000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2、陈X委托劳务公司代付的工资94039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1、案外人田X代收的118000元是否为已付工程款,关键是要认定田X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施工过程中,田X的一切民事行为是否得到田XX授权或事后追认。针对以上事实,陈X举证不能,不予认定。陈X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追回。因在本案中,田X是否与田XX合伙显然存疑,且田XX在完成29根桩基后,田X与他人继续承建剩余的7根桩基,田X收取的某度款是田X与于XX的合伙工程款或是田XX的工程款存在混同,田X与田XX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可以另案解决,其本人认为与田XX系工程合伙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2、陈X所在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均未有田XX签字认可或事后追认,故陈X提出充抵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若劳务公司代付的工资属实,其额度需通过陈X、田XX及其农民工本人确认后方可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3、田XX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合同约定,且双方一致就工程款是否付清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考虑,另本案中,陈X不是合同相对人,作为本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田XX工程款1839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4002元,反诉501.5元,共计45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承担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XX承担5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