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徐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
负责人:林X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钟XX。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与被告徐XX、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钟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120.38元以及应收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损失的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为购买位于凤凰一房屋而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1万元整,贷款期限20年,贷款期数240期,合同利率(月利率)4.08‰,被告将此房屋作抵押并登记备案;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同年4月27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贷款31万元整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指定的售房人湖南省XX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逾期6期,未还贷款本金271,120.38元,以及应收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钟XX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凤凰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权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已还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徐XX、钟XX为购买凤凰国际现代城第D02幢10层D02-1003号房向原告某银行湘西州分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0,000元,期限为20年/240个月。同时被告以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对违约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凤凰国际现代城第D02幢10层D02-1003号房(湘(2017)凤凰县不动产权第0××5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钟XX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贷款本金271,120.38元及利息、罚息(以欠付贷款人民币271,120.38元为基数,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0元。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XX对被告徐XX、钟XX名下的凤凰国际现代城第D02幢10层D02-10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4元,由被告徐XX、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