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田X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告:田X家,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刘XX与被告田X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76,408.13元及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39,631.21元(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3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实际应当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16,039.3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情侣关系,201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20日借给被告20,000元,由被告司机向XX代收借款;2019年9月10日借给被告60,000元,其中20,000元由向XX代收借款;2019年9月11日借给被告20,000元,由向XX代收借款;2019年9月29日转给被告5,000元;2019年10月5日转给被告1,000元,合计106,000元。自2019年起被告借用原告平安XX信用卡和XX银行信用卡,期间原告曾帮被告偿还平安XX信用卡欠款5,205.2元,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信用卡,原告于2021年9月申请将两张信用卡挂失,至今被告仍欠平安XX信用卡37,977.18元、XX银行信用卡15,225.75元,合计58,408.13元。原告于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代被告支付两个月房租,合计1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表示仅需周转两三日便会还款,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当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补签借条,后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再次承诺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偿还,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76,408.13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田X家辩称,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存在冲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9年8月,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时间发生在2019年9月,与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不符;2019年9月10日至11日期间,原告刘XX多次向被告田X家及向XX转账,如果为借款,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田X家转账即可,无需将借款支付给向XX,明显是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也不匹配。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原告提交借条系被告在2020年8月26日出具,而原告主张的借款转账记录均发生在此之前,即2019年9月份,由此可见,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有些并不是借款,双方也没有确认为借款;原告所主张的信用卡借款,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也能明确查明,双方在2020年8月26日已核对并确认关于平安信用卡及广发信用卡的借款金额,原告此后还贷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是其提交的《录音》,被告不认可该录音的法律效力及证明力,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根据《借条》可知,双方并没有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录音中所提到的国家利息标准也不明确,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账单详情、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共11页);2、账单详情、平安XX信用卡账单、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共3页);3、借条;4、录音资料、录音文字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2页)。被告田X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向XX转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信用卡中的欠款金额不直接等同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具体金额应当以双方核对后确认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的金额与转账记录金额不一致,并且关于款项的性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的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田X家原系情侣关系。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田X家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刘XX借款。2020年8月26日,被告田X家给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9年8月田X家433XXXX8607××××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转账85000元、信用卡平安XX38000元、广发信用卡16000元,共计人民币139000元,田X家433XXXX8607××××,2020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利息问题已达成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付的房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付房租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70元,被告田X家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