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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树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5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绰号“阿三”。因盗窃,2010年8月6日被吉首市XXX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2010年9月16日被吉首市XXX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吉首市XXX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吉首市XXX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2月7日被吉首市XXX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一部刑诉﹝2021﹞Z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23时许,陈X和被告人杨XX分别驾车搭载人员从古丈县返回吉首市,两人系“黑车”(非法营运)司机,因到古丈县的拉客问题在吉首市XX对面路段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推搡。杨XX从其车内取出一把刀具,陈X便往牛岩巷方向逃避,走至春天花花幼儿园门口。杨XX持刀走近陈X,踢了陈X左大腿一脚,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XX所持刀具致陈X左上肢皮肤裂伤及左食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深屈肌腱大部分断裂,左上肢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8.l厘米,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人扭打过程中致杨XX头皮和胸部皮肤裂伤、颈肩部皮肤浅表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XX于2019年7月3日给陈X赔偿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陈X的谅解。杨XX于2019年7月9日到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主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举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伤情照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人向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吉首市XXX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辩解称,派出所、检察院录的口供与案发的经过不一致,其与陈X相互推搡的起因是双方的原因,陈X先骂、先推搡,其没有拿刀砍陈X,但刀是其拿出来的。在春天花花幼儿园门口时,其只是踢了陈X一脚,其不知道陈X左上肢皮肤裂伤怎么来的。

辩护人周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是病历资料、被害人陈述等,证明杨XX有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杨XX无罪。1.杨XX与陈X打架事出有因,陈X有抢客行为,打了杨XX,对杨XX造成了伤害,不排除陈X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受伤原因转嫁给杨XX。刑事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已经表明,陈X受伤系自己不慎所致。2.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法医对伤情是刮擦伤还是砍伤作出判断的说明》,说明了无法判断陈X的伤是哪种行凶方式所致。那么陈X的伤就不能断定是杨XX所致,有可能是陈X自己刮擦或者事后自行伤害所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的证物刀具已经无法查找,严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杨XX和陈X对刀具的描述不一致,杨XX称是东洋刀,陈X称是水果刀,无法判断陈X的伤系该刀具所致。4.杨XX供述称,其并未持刀对陈X进行伤害,反而是陈X在拿到刀后致杨XX胸部受伤并晕倒。根据杨XX和陈X的伤情分析,杨XX的该供述符合常理。如果按陈X所述,杨XX三次拿刀砍陈X,陈X两次用左手挡,而最后只是轻度划伤,这不符合常理。5.向X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并不清楚,无法证明本案事实。6.杨XX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但是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存在缺失。7.公诉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作出说明,杨XX、陈X对陈X的伤各执一词,陈X手臂、头部、手指的伤情到底因何造成,根据现有证据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本案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没有现场视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杨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不排除有关人员报复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杨XX和陈X均在吉首市和古丈县之间从事“黑车(指非法营运)”运输业务。2019年6月1日23时许,陈X和被告人杨XX分别驾车载人从古丈县返回吉首市。因在古丈县的拉客问题,两人在吉首市XX对面路段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相互推搡。随后,杨XX从其车上取出一把刀,陈X便逃避至牛岩巷巷口的春天花花幼儿园门口。杨XX持刀走近陈X,踢了陈X左大腿一脚,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杨XX所持刀具致陈X左上肢皮肤裂伤及左食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深屈肌腱大部分断裂,左上肢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8.l厘米,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人扭打过程中致杨XX头皮和胸部皮肤裂伤、颈肩部皮肤浅表裂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X于2019年6月1日23时许向吉首市XXX报案。杨XX于2019年7月3日给陈X赔偿了23000元,取得了陈X的谅解。2019年7月9日,杨XX主动到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杨XX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投案。

2)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陈X于2019年6月1日23时许报案,吉首市XXX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杨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已通知二人。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犯盗窃罪,杨XX2017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判决书同时证实杨XX因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吉首市XXX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吉首市XXX行政拘留十日。

5)现场照片,证明:2019年6月5日,公安民警勘验了杨XX、陈X两人打架的现场,明确了现场的方位,并发现现场地上残留有血迹。

6)陈X伤情照片,证明:陈X手臂、手指、头部的受伤情况。

7)杨XX伤情照片,证明:杨XX胸口、背部、颈部的受伤情况。

8)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证明:杨XX于2019年7月3日赔偿了陈X23000元,取得了陈X的谅解。

9)户籍信息,证明:杨XX出生于1980年10月12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10)《关于法医对伤情是刮擦伤还是砍伤作出判断的说明》,证明: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法医指出,法医只能判断损伤程度,不能作出伤情是哪种行凶方法造成的。

11)《现场监控说明》(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证明:经吉首市XXX民警在杨XX故意伤害案案发现场走访,未发现有监控能拍摄到案发现场。所以无法调取到案发现场的监控。

12)《情况说明》(吉首市XXX峒河派出所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证明:2021年8月16日对陈X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五行中的“左前臂”应为“左手手指”,第二页第九行中的“左前臂”应为“头部”。

2.证人向X证言,证明:向X认识杨XX和陈X,都是“跑车(指黑车非法营运)”的司机。杨XX和陈X打完架后,向X才到牛岩巷下面的公路上,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向X看到姓陈的手上受了伤,另一个胸口还是背后受了伤,记不清了,没有看见他们受伤的过程,没看到谁拿刀。

3.被害人陈X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陈X和杨XX在第一现场(车旁)推搡以后,杨XX从XXX的引擎盖里取出一把日本东洋刀。其不想和杨XX继续升级矛盾,想开车离开现场,当时其车停在春天花花幼儿园附近,其就走到了春天花花幼儿园门口。杨XX拿刀冲到幼儿园门口,先对着其左大腿踢了一脚,随后挥刀把其砍伤。其记不清楚案发时有哪些师傅看见了案发经过。其左前臂的伤,是杨XX用刀第一次砍向他时,其用手去挡,导致其左前臂被砍伤。头部的伤是杨XX用刀第二次砍他时,其往杨XX身上靠过去所致,因为时间久的问题,具体是怎么形成的记不清楚了。左手手指的伤是杨XX用刀第三次砍向他时,其用手去挡,导致左手除了大拇指没事,其他四根手指被砍伤。2019年7月3日,其和杨XX达成刑事和解,杨XX给其支付了23000元,其在谅解书和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对杨XX的谅解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在吉首市沙XX附近的一家律师事务所搞的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是杨XX律师事先起草好的。在律师事务所谈和解的过程中,其不晓得有人会用手机录音(或录像),杨XX一方也没有给其讲过会在谈和解的过程中进行录音或录像。当时还或多或少地聊了一些案发当天的情况。经过回忆,其感觉当时有点要引诱其讲出受伤不是杨XX拿刀砍伤的,当时具体怎么讲的记不清了。最近几天,杨XX经常给其打电话,要其表态说伤不是杨XX拿刀砍伤的。谅解杨XX是其本意,赔偿和解都处理完了,不想因为这件事情和杨XX继续加深矛盾。

4.被告人杨XX的供述和辩解:杨XX和陈X两人发生口角以后,陈X先动手推了杨XX一下,杨XX便还手推了陈X一下。陈X打了杨XX一拳后开始往上坡方向(指牛岩巷)走。杨XX便从车上取了平时放在车上的西瓜刀走向陈X,走到陈X身边(春天花花幼儿园门口),先踢了陈X一脚,陈X马上将其放倒,然后陈X跪在其身旁,双手抓住刀刃,使劲往杨XX身上压。杨XX把陈X的手往上推,但其力气没有陈X大,最终被陈X用刀压到了胸口处,其胸口至肩部的伤就是这么造成的。之后杨XX抬起头,陈X又用手把其头部使劲往下压,其后脑着地昏了过去,之后的事便不清楚了。陈X手掌的伤是陈X抓着刀对杨XX身上压的时候搞的。陈X手臂受伤原因不清楚。案发后,杨XX给陈X赔偿了23000元,取得了陈X方谅解,之所以要给陈X赔偿,是因为陈X的伤还是其拿出的刀子造成的,但是其没有拿刀砍陈X。不知道案发现场有没有目击证人。

5.鉴定意见

1)吉首市XXX物证鉴定室吉X(物)鉴(法临)字[2019]093号鉴定书:陈X左上肢皮肤裂伤及左食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深屈肌腱大部分断裂诊断成立。陈X左上肢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8.l厘米,陈X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吉首市XXX物证鉴定室吉X(物)鉴(法临)字[2019]092号鉴定书:杨XX头皮和胸部皮肤裂伤、颈肩部皮肤浅表裂伤诊断成立,其头皮创口累计长度小于8厘米,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小于15厘米,不属于轻伤范畴。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7月9日16时许,杨XX指认了其与陈X打架的现场,现场位于吉首市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X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陈X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杨XX赔偿了被害人陈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或坦白。

关于被告人杨XX提出的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X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杨XX和被害人陈X发生言语冲突及相互推搡后,杨XX就取刀、持刀逼近并主动攻击已脱离的陈X,随后陈X受伤,由此可见,杨XX具有伤害陈X的故意,陈X受伤与杨XX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杨XX应当对陈X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其辩解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XX的刑期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周树辉,1982年出生,毕业于湖南吉首大学法学院。多年来,凭着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契而不舍的办案精神,尤其在刑事辩护、金融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湘西
  • 执业单位: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3120********03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民间借贷